(2016)豫1521执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钱志珉申请执行刘有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志珉,刘有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521执684号申请执行人钱志珉,男,1979年9月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有祥,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钱志珉申请执行刘有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5民终10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钱志珉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给付借款本金共7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所有��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结果予以认可,且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的执行的财产。目前,该案执行标的均未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1521执68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任大贵审判员 杨中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