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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执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鲁珍云、胡春林、汪小娥、胡皓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鲁珍云,胡春林,汪小娥,胡皓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5执909号申请执行人:鲁珍云,女,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被执行人:胡春林,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太湖县。被执行人:汪小娥,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太湖县。被执行人:胡皓,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执行鲁珍云与胡春林、汪小娥、胡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7)皖0825民初76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胡春林、汪小娥、胡皓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鲁珍云借款本金92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春林、汪小娥、胡皓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决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5民初7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晓彬审判员  张世华审判员  程文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晓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