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谭杰超与余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杰超,余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241号原告:谭杰超,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余晓东,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谭杰超与被告余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杰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晓东返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余晓东于2016年6月6日以生意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取款项2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3月6日前还清,后被告逾期没有还清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清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余晓东未作答辩。原告谭杰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余晓东在诉讼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余晓东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按本院指定时间就原告补充提交的新证据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经核证,原告谭杰超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杰超与被告余晓东、案外人黄伟俊是朋友关系。2016年6月6日,被告余晓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案外人黄伟俊借款20000元,原告谭杰超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黄伟俊以现金形式交付20000元给余晓东后,余晓东出具一份《借据》交黄伟俊收执,载明:“(余晓东)先生于2016年6月6日因生意上资金周转不便,所以向()先生借款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元。(余晓东)先生必需在2017年3月6日前还清所借款项,如到期无法偿还,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上情况属实。特此为证。借款人:余晓东,身份证号码:,地址: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荻海南阳里15-1号,电话:136××××3718。担保人:谭杰超,身份证号码:,电话:134××××8969,地址:开平市赤水镇冲口管区清溪村6号。”余晓东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指印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填写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和电话号码;谭杰超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捺指印,亦填写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和电话号码。涉案《借据》中未对借期内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和谭杰超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作出约定。涉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于2017年4月6日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清还以上借款本金20000元给黄伟俊,黄伟俊将其持有的借据原件交原告收执。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借款未果,遂成本案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黄伟俊的身份证明及其出具的《收条》,黄伟俊确认于2017年4月6日收到原告代为偿还的20000元。原告在《借据》上出借人一栏空白处补写“黄伟俊”。本院认为,因被告余晓东未能向债权人黄伟俊及时、足额履行债务,原告谭杰超作为余晓东的保证人,在向黄伟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再行向债务人追偿,案由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谭杰超对被告余晓东是否享有涉案款项的追偿权。原告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向案外人黄伟俊借款2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并已履行了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谭杰超的陈述、提供的《借据》以及涉案借款债权人黄伟俊出具的书面意见为证,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确认原告作为被告向案外人黄伟俊借款20000元债务的保证人,是涉案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约定全面诚实地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于2017年4月6日承担了被告向案外人黄伟俊借款20000元债务的保证责任,已清偿20000元给黄伟俊。原告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20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晓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谭杰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谭杰超已预交150元),由被告余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素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丽娜邝小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