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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3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子军与张森弟、张月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子军,张森弟,张月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3320号原告:郑子军,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张森弟,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张月仙,女,汉族,住仙居县。原告郑子军与被告张森弟、张月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子军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张森弟、张月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792000元(其中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8日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利息为324000元,7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为468000元,7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森弟、张月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森弟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300000元,合计借款5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3%,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事后,被告按约付利息至2014年3月。对尚欠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森弟、张月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子军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8元,减半收取8214元,由原告郑子军负担1000元,由被告张森弟、张月仙负担7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静静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