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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8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龙家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家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8刑初35号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家真,男,1985年5月5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家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丽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家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龙家真伙同元阳县小新街乡大鲁沙村委会大鲁沙村的“舍价”,在元阳县逢春岭乡逢春岭街上农贸市场王某宅门口,将被害人曹某停放在此的本田牌SDH150-C型红/白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并于次日以2000元人民币价格售卖给同村的龙某。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08元。2、2017年3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龙家真伙同元阳县小新街乡大鲁沙村委会大鲁沙村的“舍价”,在元阳县逢春岭乡逢春岭街上唐某宅门口,将被害人普某停放在此的钱江牌QJ150-16型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68元。被盗的两辆摩托车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龙家真用于作案的小刀(绿色刀柄,刀长14.5厘米)一把未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家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被害人曹某、普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等;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龙家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犯盗窃罪,对被告人龙家真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龙家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家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1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家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龙家真在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龙家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家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聪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