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云南泓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蒙自太耀泰瑞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泓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蒙自太耀泰瑞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泓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学府路***号昆明理工大学创业大厦*座9204-9209。法定代表人:王谏,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滇,云南云本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能,男,云南泓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自太耀泰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草坝镇碧色寨村后。负责人:毛耀辉,执行董事。上诉人云南泓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振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自太耀泰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耀泰瑞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5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泓振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滇、刘家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太耀泰瑞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振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上诉理由:鸿振祥公司提交了太耀泰瑞公司出具的其于工程完工后六个月内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书面证明,该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法有效。本案系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法院不能剥夺。对太耀泰瑞自认的鸿振祥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应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以认可鸿振祥公司优先权会对一般债权人造成影响为由,不支持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太耀泰瑞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泓振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对涉案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被告太耀泰瑞公司欠其工程款10662639.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太耀泰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1日,泓振祥公司与太耀泰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合同》,约定将其位于蒙自市草坝镇碧色寨“别墅主楼、附楼三栋”的工程承包给泓振祥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该合同签订后,泓振祥公司开始施工。至2014年12月,前述工程除门窗未安装外,其余工程均已完工。2014年12月11日,经双方结算,泓振祥公司所完成工程的造价为5213958.2元。2014年3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太耀泰瑞公司将其位于蒙自市草坝镇碧色寨的“职工住宿楼”工程承包给泓振祥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该合同签订后,泓振祥公司开始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12月全部完工。2014年1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该项工程的造价为4957429.76元。前述工程施工期间,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太耀泰瑞公司将其一些零星维修工程承包给泓振祥公司施工。2014年5月18��,经双方结算,零星维修工程共24项,太耀泰瑞公司应支付的价款为491251.3元。因太耀泰瑞公司未能向泓振祥公司支付前述欠款,泓振祥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将太耀泰瑞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于2015年11月2日制作了(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太耀泰瑞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前向泓振祥公司付清工程欠款10662639.26元。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因太耀泰瑞公司所欠债务的数额较大,泓振祥公司遂于2016年10月提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据此,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需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别墅主楼、附楼”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除门窗外,其余工程泓振祥公司于2014年12月完工;双方约定的“职工住宿楼”工程竣工的时间2014年10月10日,泓振祥公司于2014年12月完工;24项零星维修工程双方未明确约定竣工时间,但于2014年5月均已完工。泓振祥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2月向太耀泰瑞公司主张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在2015年9月1日起诉主张工程款时,并未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然太耀泰瑞公司对泓振祥公司的前述主张予以认可,但鉴于其现在所欠债务较多,若在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认可泓振祥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其自身的利益并无明显不利影响。因此,对于泓振祥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间问题,不能排除存在双方于本案诉讼前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泓振祥公司需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泓振祥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宜采信。故泓振祥公司于2016年10月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了法定期限,不应予以支持。遂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泓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云南泓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经征询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泓振祥公司提出一项异议:一审认定“前述工程除门窗未安装外,其余工程均已完工”错误,应为除主体工程完工外,其余工程没有完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泓振祥公司提出的异议没有提交证据支持,且本案涉及的三项工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完工并结算,故泓振祥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泓振祥公司是否享有对涉案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程最晚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且双方对工程价款分别进行了结算。虽然泓振祥公司陈述其于2015年2月向太耀泰瑞公司主张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得到太耀泰瑞公司的认可,但2015年9月起诉太��泰瑞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欠款时,并未就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而是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因太耀泰瑞公司其余债务纠纷影响执行时才提起本案诉讼。泓振祥公司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时间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洪振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云南泓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艳玲审判员 范 蕾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绍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