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5民初8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郭新青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8822号原告:郭新青,男,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翁源县铁龙林场龙体工区,委托代理人:韩勇,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楚敏,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中路23号万科金域国际花园10座2幢13层整层、1401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981885423U。负责人:唐德文。委托代理人:刘杰雄,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新青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34837元及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17时59分,原告驾驶自有粤Y×××××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广州环城高速南行56公里+500米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由于原告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粤Y×××××号车车头与同向行驶的由朱文波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再碰撞由潘友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文波、潘友无责任。原告为自有粤Y×××××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机动车损失险3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了交警和被告,被告查勘了事故现场,粤Y×××××号车经被告定损为6837号。被告与第三者就粤A×××××号车维修价格发生争议,第三者委托鉴定损失为18790元,产生鉴定费940元。被告与第三者就粤Y×××××号车维修价格发生争议,第三者委托鉴定损失为7875元,产生鉴定费395元。车辆维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答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粤Y×××××号车的损失,由于是按被告定损价格进行维修所以对该车维修费无异议。对于粤A×××××号车及粤Y×××××号车的损失,被告认为评估价格偏高,按照目前市场维修价应在14000元、5000元内较为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6837元无异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理赔。原告提供的两份第三者车辆的由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因该鉴定机构作为具备价格评估资格的社会机构,其确定的损失价格并不引发其自身给付义务,因而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果在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证明力方面较为中立、公平,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两第三者车辆支付维修费合计26665元,没有超出保险车辆的鉴定结果,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合计1335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6837元、赔偿第三者损失28000元,合计34837元,没有超出其所购买各项保险的赔偿限额,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所以被告应全额赔偿给原告。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34837元及以该款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郭新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经原告同意,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婉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嘉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