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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2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自广与董清峰、于存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广,董清峰,于存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818号原告陈自广,又名陈志广,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董清峰,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被告于存山,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原告陈自广诉被告董清峰、于存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广、被告于存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清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自广诉称,2015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于存山介绍认识了被告董清峰,并于当日原告与被告董清峰签订了《建筑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董清峰驻马店市遂平县红石崖老年公寓和综合办公楼。被告董清峰向原告收取了进场施工压金10000元。但该工程至今仍未进场施工。请求:1、被告董清峰返还原告施工压金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车旅费、食宿费5000元。2、被告于存山对上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董清峰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于存山答辩,原告陈自广与被告董清峰是通过其介绍认识的。原告直接将进场压金给董清峰了,并没经过自己的手,这个钱不该由其来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原告陈自广(承包方乙方)与被告董清峰(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将驻马店市遂平县红石崖老年公寓和综合办公楼承包给乙方;承包单价:叁百伍拾伍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交付给被告董清峰进场压金10000元,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交付工程合同进场施工压金款(壹万元正)¥10000.00元正。收:董清峰,2015年10月10号。注:进场后返还”。被告于村山在该证明条下部备注“担保人:于存山”。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劳务施工合同》、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案中,原告陈自广与被告董清峰双方均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依据法律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清峰返还进场压金1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旅费、食宿费5000元的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于存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董清峰均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是导致双方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因,对此,担保人不存在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于存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因担保合同已被确认无效,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清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自广进场压金10000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以下欠压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自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原告负担60元,被告董清峰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红人民陪审员  王英人民陪审员  黄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