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薛璋与胡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璋,胡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2005号原告:薛璋,女,194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胡永清,女,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薛璋与被告胡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胡永清归还薛璋所借款项10万元及利息。庭审过程中,薛璋将利息明确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胡永清退休前与薛璋在同一单位共事。胡永清以丈夫判刑入狱,婆婆过世经济困难等原因博取同情,先后三次向薛璋借款共计10万元。胡永清立下字据承诺还款期限一个月、三个月不等。借款到期胡永清以其丈夫得重病住院、儿子中风等借口,一再拖延还款。薛璋出于老同事间的信任与同情相信其借口延迟追讨。半年后胡永清手机关机失去联系,手机卡更换并让其儿子保管退休工资卡,避开所有同事以逃避债务。胡永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24日,胡永清向薛璋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薛璋借款6万元,于2007年10月24日归还;2009年1月27日,胡永清向薛璋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薛璋借款3万元,借期为一个月;2009年2月4日,胡永清向薛璋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薛璋借款1万元,借期为一个月。薛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借条。因胡永清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对薛璋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过程中,薛璋陈述借款通过现金方式出借,借款后胡永清没有偿还过款项。本院认为,胡永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胡永清向薛璋出具的三份借条与薛璋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胡永清向薛璋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胡永清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三份借条中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薛璋有权要求胡永清返还10万元借款。三份借条中均未违约定利息,薛璋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薛璋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其中6万元自2007年10月24日起计算,其中3万元自2009年2月27日起计算,其中1万元自2009年3月4日起计算,均计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薛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胡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占甫人民陪审员 吕雅龙人民陪审员 陈志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朝旭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