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3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训昌与丁明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训昌,丁明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340号原告:周训昌,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学(与原告系翁婿关系),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丁明欣,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周训昌与被告丁明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训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学、被告丁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训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等损失共计3611.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庄邻,2017年2月20日16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头面部打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000余元。经公安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未予赔偿。被告丁明欣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不完全属实,原告把事情经过简化了,此事原告也有过错。事发当天是原告先骂的被告并且是原告先动的手,被告用手挡了两下也是出于自卫,随后围观的人就把拉扯中的原、被告给拉开了,被告的陈述与派出所处警所录口供一致。后来原告还在被告门口骂了二十多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丁明欣在兰陵县芦柞镇西哨西村西哨小学门前西侧的路上因琐事与原告周训昌发生口角,双方继而产生肢体冲突,被告用拳头将原告左眼部打伤。原告伤后次日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4日),经诊断为头部外伤、皮肤挫伤,原告共花费诊疗费1688.32元、复印费5元。2017年5月2日,兰陵县公安局作出兰陵公(芦)行罚决字[2017]10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被告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5月15日,受原告委托,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苍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45号人身损害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护理期3日,营养期5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丁明欣因琐事将原告周训昌打伤,被告的侵权行为已被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具有明显过错,其侵权行为与原告周训昌所受伤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该项支出系诊疗过程中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被告系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明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训昌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89.19元(医疗费1688.32元、护理费59.39元/天×3天=17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营养费30元/天×5天=15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5元、交通费酌定50元,按80%计算)。二、驳回原告周训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周训昌负担6元,被告丁明欣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付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