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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初爱斌与李景珍、韩忠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爱斌,李景珍,韩忠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674号原告:初爱斌,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李景珍,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韩忠敏,男,成年,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初爱斌与被告李景珍、韩忠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爱斌、被告李景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爱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李景珍、韩忠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王建忠偿还借款本金41,600元,并自2017年5月16日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6日,王建忠在原告手中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6日,约定月利率2分,由被告李景珍、韩忠敏中保,后王建忠未能给付,由其亲属孙玉林代为偿还本金40,000元,剩余本金20,000元及2015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的利息款21,600元,未能给付。被告李景珍辩称,为王建忠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忠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韩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王建忠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2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6日,由被告李景珍、韩忠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当日王建忠给付原告至2015年11月15日前的利息7,200元。届期,王建忠的亲属替王建忠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5年11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21,6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李景珍、韩忠敏为王建忠提供担保在原告手中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忠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景珍、韩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初爱斌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借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李景珍、韩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初爱斌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21,600元(2015年11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月利率2%);三、被告李景珍、韩忠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建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已预收42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李景珍、韩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连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双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