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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傅卫军、李泽民与刘银栋、山西欧泰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卫军,李泽民,刘银栋,山西欧泰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卫军,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建华,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春,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民,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欧泰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银栋,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律师,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欧泰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北路101号501室。法定代表人:李泽民,总经理。上诉人傅卫军、上诉人李泽民因与被上诉人刘银栋、山西欧泰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卫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春、卫建华,上诉人李泽民,被上诉人刘银栋,被上诉人山西欧泰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泰克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卫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刘银栋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上诉费用由刘银栋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刘银栋不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傅卫军与刘银栋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担保协议》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欧泰克科技公司、刘银栋愿意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条第三款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债务人没有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傅卫军与刘银栋并非未约定保证期间,而是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傅卫军与李泽民的《借款合同》约定主债务履行最后期限为2014年10月4日,傅卫军于2016年9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故刘银栋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傅卫军与刘银栋签订的《担保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就类似案件,最高院的相关判例对债务人不能及时偿还借款,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约定的,都认定是对保证期间约���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刘银栋辩称,1、担保协议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根据《担保法》,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担保协议的有效期不是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法定概念,有其独特的内涵,不能用合同有效期等来替代。《担保法》第十五条保证合同的内容明确列明”保证期间”,该内容为独立。担保协议中关于保证合同效力同主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但是只能证明合同的有效期。3、傅卫军所说的担保协议第二条”保证担保的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该条明确约定的内容是对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不可撤销的担保,也就是连带责任担保,并非是对保证期限的约定。4、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对担保��议进行了变更,保证人没有在变更后的担保协议上签字确认,变更后的担保关系中,保证人已经不是担保。综上,由于担保协议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债权人主张权利已经超期,担保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傅卫军所说的最高院判例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对本案不具有任何影响。李泽民、欧泰克科技公司对傅卫军的上诉未作答辩。李泽民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李泽民支付傅卫军的2万元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先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先偿还利息,借款本金作为主债务,李泽民所支付的款项,应当优先偿还本金。李泽民2016年9月30日付给傅卫军的2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不应当从利息中扣减。一审判决未全部支付傅卫军的诉讼请求,判决李泽民和���泰克科技公司共同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违反法律规定。傅卫军辩称,双方并非没有约定还款是选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李泽民向傅卫军出示过一个承诺,明确承诺2016年9月30日前还5万元的利息,但只还了2万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认定诉讼费的承担,诉讼完全是因为李泽民不还款造成的,诉讼费由李泽民承担合理合法。刘银栋辩称,借款合同及担保协议对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都没有约定,认定先还利息没有依据,应当是先还本金。李泽民的承诺是整个还款的承诺,当时刘银栋从中协调,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写一个承诺,承诺既有还本金时间又有还利息的时间,但债权人目的是要为起诉做准备,所以承诺在本案中没有意义。傅卫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泽民立即偿还傅卫军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李泽民按月��率2%支付傅卫军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止为13万元);3.判令欧泰克科技公司、刘银栋对李泽民的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5日,傅卫军(即甲方)与李泽民(即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0915号《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利率为日息2‰,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29日。以款到账日开始计息,最长还款宽限日为5天截至到10月4日。乙方提供以下账户作为接收本次借款的专用账户:户名王素清,账号×××;甲方提供以下账户作为接收本次借款还本及付息的专用账户:开户名傅卫军,支付账号×××。二、借款本金、利息支付方式:上打利息。三、为确保编号为:20140915号《借款合同》顺利履行,甲乙双方另签署编号为:2014091501号《担保协议》,担保人对乙方向甲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乙方提供担保人为:刘银栋、山西欧泰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1.如乙方逾期支付本金或利息,除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此合同有效期为:以乙方全部退还甲方借款本息后终止。同日,傅卫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泽民指定的账户转款48.5万元;李泽民向傅卫军出具收到50万元的收款收据。同日,傅卫军(即债权人)与李泽民(即债务人)、欧泰克科技公司(即担保人)、刘银栋(即担保人)签订编号为2014091501号《担保协议》,主要内容为:为确保编号为20140915《借款合同》的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山西欧泰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银栋愿意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全部责任,债权��经审查,同意接受以上人员作为担保人,双方经协商一致,按以下条款订立本合同。第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1.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李泽民向傅卫军一次性借款50万元;2.合同双方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担保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条保证担保方式,1.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第三方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担保人对主合同中的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债务人没有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第三条保证合同效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签章日起生效;有效期为,编号20140915号《借款合同》履行完毕。2016年9月10日,李泽民、山西欧泰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傅卫军出具《还款承诺书》,主��内容为:李泽民于2014年9月15日向傅卫军借款50万元,2015年8月15日前共支付利息16.5万元,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我尚欠傅卫军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1万元,共计71万元未还(月利率按3%)。傅卫军认可李泽民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已支付利息16.5万元;李泽民陈述其在2016年9月30日还款2万元,傅卫军予以认可。傅卫军主张向李泽民出借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根据银行转账凭证傅卫军向李泽民转款48.5万,因李泽民仅认可48.5万元本金,同时傅卫军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剩余1.5万元确已实际支付,故法院认定傅卫军向李泽民实际出借本金48.5万元。根据上述事实,法院认定傅卫军向李泽民出借48.5万元,欧泰克科技公司、刘银栋为该笔债务的连带保证人的事实。傅卫军于2016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傅卫军在之前���刘银栋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傅卫军向李泽民实际出借48.5万元,傅卫军认可李泽民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间已支付利息16.5万元,根据计算此笔利息的年利率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限额,超出部分为4950元,应从48.5万元中予以折抵,故法院支持李泽民向傅卫军偿还借款本金480050元。关于傅卫军主张的逾期利息部分,傅卫军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同时傅卫军认可李泽民在2016年9月30日偿还逾期利息2万元,故法院支持李泽民向傅卫军支付从2015年8月16日起以4800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但应将2万元进行扣减。欧泰克科技公司在《担保协议》、《还款承诺书》均承诺愿意为李泽民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过程中亦表示���承担担保责任,故傅卫军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银栋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刘银栋抗辩称因其与傅卫军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6个月,傅卫军现向其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保证期间故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傅卫军与刘银栋于2014年9月15日达成的担保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均未约定保证期间,虽然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编号20140915号《借款合同》履行完毕”,但”保证期间”与”有效期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故刘银栋的担保责任适用我国《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即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傅卫军与李泽民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最后期限为2014年10月4日,傅卫军于2016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主张权利的六个月期间,故刘银栋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法院部分支持傅卫军提出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定,判决:”一、被告李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傅卫军借款本金480050元,支付从2015年8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800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将2万元予以扣减);二、被告山西欧泰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傅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李泽民、山西欧泰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担保协议是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还是约定不明;刘银栋是否应当对本案的���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李泽民在2016年9月30日支付给傅卫军的2万元归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关于担保协议是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还是约定不明。傅卫军认为,傅卫军、刘银栋、欧泰克科技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欧泰克科技公司、刘银栋愿意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全部责任......。担保协议第二条第三项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中的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债务人没有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这两条的意思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不完全履行债务的前提下,由担保人直接履行债务,这两条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相吻合。同时担保协议有”不可撤销”的约定,也表明主债务本息未还清时,担保人不能免除责任。刘银栋认为,担保协议有三条内容,第一条是保证担保的范围,第二条是保证担保的方式,第三条是保证合同效力。全篇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合同内容也没有反映保证期间。傅卫军说到协议中的两条,概括起来是债务人不还,保证人还。这就是连带担保责任的本质特征。本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应当在6个月内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与本案不一致,担保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之时止,因此该条不适用本案。担保协议第三条”保证合同效力”,明确合同效力,是对合同有效、无效、或者解除的约定,因此不是保证期间的约定,不能替代为保证期间。本院认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欧泰克科技公司、刘银栋愿意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全部责任......”是对刘银栋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如债务人没有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是对刘银栋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上述内容均不能体现担保协议约定有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为:第三方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内容,同样不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傅卫军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刘银栋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刘银栋不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2016年9月30日李泽民付给傅卫军的2万元归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李泽民、欧泰克科技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李泽民承诺”2016年9月30日前还利息5万元”。李泽民于2016年9月30日付给傅卫军的2万元应为逾期利息。一审判决将该2万元作为利息扣减,符合双方约定。李泽民认为该2万元应为归还傅卫军的本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确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傅卫军、李泽民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傅卫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泽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赵 耀 功审判员 成 志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