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02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宝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刑初340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宝国,男,1962年9月10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宝国醉酒驾驶云MR*号小型越野车沿本区九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龙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以北150米处,倒入道路东侧停车泊位时,与停放在停车泊位内的被害人龚某的云M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李宝国驾车前行数米后继续倒车,又与沿九龙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褚某驾驶的云MS*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褚某报警,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李宝国抓获。被告人李宝国拒绝接受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经鉴定,被告人李宝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6.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宝国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龚某、褚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宝国已赔偿被害人龚某、褚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宝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身份信息材料、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频说明、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云永司鉴[2016](毒)鉴字第101677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褚某、龚某的陈述、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宝国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宝国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拒绝接受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宝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宝国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宝国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宝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黎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