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行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南部县国土资源局、南部县王家加油站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部县国土资源局,南部县王家加油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3行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部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蒋明胜,局长。委托代理人:汪心诚,南部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贵,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部县王家加油站。住所地南部县王家镇。负责人:李晓肯,经理。委托代理人:XX宝,南部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部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南部国土局)与被上诉人南部县王家加油站(以下简称王家加油站)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其因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1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南部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汪心诚、陈贵,被上诉人王家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XX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家加油站属个人合伙的企业,始建于1996年,因王家镇城镇建设的需要,需迁建王家加油站。2005年4、5月,王家加油站分别向王家镇人民政府、南部县经济贸易局、南部县公安消防大队和南部国土局递交了迁往王家镇龚家沱村五、六社的相关申请,相关部门接到申请后,均表示同意其诉求。2005年5月26日、7月2日,王家加油站两次按照规定向南部国土局缴纳了征地上报费用、土地出让金、管理费、测绘费、地质环境评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7267.17元。2005年7月13日,南部县王家村建环卫服务中心作出了042#号《村镇规划选址建设意见书》,准予王家加油站在王家镇龚家沱村五组的用地和开工申请。之后,王家加油站用地因故又调整到王家镇落翎坝村2组。2006年2月22日,王家镇人民政府征用落翎坝村2组土地3.15亩,用于王家加油站建修,约定支付征地安置补偿费44793元。同年,王家加油站开始在王家镇落翎坝村2组修建加油站,并于年底峻工。2007年1月10日,王家加油站正式营业至今。2013年11月28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南部县王家镇落翎坝村2组的集体土地转为乡镇建设用地。2016年7月12日,南部县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与王家镇落翎坝村二组签订了3.48亩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在王家加油站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手续的过程中,南部国土局曾于2010年4月20日和2011年4月7日,两次向王家加油站出具书面证明,表示用地规费已收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中。但至王家加油站起诉时仍未办理结束。原审中,王家加油站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南部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本案诉讼费由南部国土局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王家加油站作为个人合伙的民营企业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使用国有土地,并经过依法批准后,才能动工建设。由于当时的客观环境,土地管理秩序不规范,落实和执行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力度不够,导致单位和个人用地普遍存在先修建后补办手续或者边修建边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但是,南部国土局下属王家国土所在王家加油站修建前收取了相关规费后,南部国土局在长达近十年的时间里,未能为王家加油站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导致王家加油站的用地行为长期处于非法状态,南部国土局应承担主要责任。随着2015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实施,南部县人民政府已向社会公告,从2016年8月31日9时起,南部县行政区划内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确定由南部国土局负责该项工作。鉴于王家加油站在修建前已缴清相关规费,且已经营多年,南部国土局应当按照该条例的规定,为王家加油站办理不动产登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判决如下:南部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为南部县王家加油站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本案受理费50元,由南部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南部国土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1行初6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未依法缴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相关规费,一审法院片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营多年,并缴清相关规费明显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依据2005年时的相关政策文件,被上诉人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按程序和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被上诉人虽然当时缴纳了部分土地出让金,但明显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二分证明,该二分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要件,不能达到被上诉人欲证明已缴清相关规费的证明目的。首先,该二分证明中只有单位盖章,没有出具证明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2010年出具证明的内容中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已缴清相关规费。该证明内容中仅有“有关费用已收取”,确实被上诉人已缴纳了相关费用,但有没有全部缴清无法得到证实,且证明内容中也没有注明费用是否已缴清。最后,当时出具二份证明的目的是被上诉人为了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到安检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不是证明被上诉人已缴清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规费,所以证明内容中没有已收清费用的注明。如果被上诉人已缴清相关规费,上诉人再出具一份缴费证明明显多余。综上,被上诉人未依法缴清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规费,一审中所举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其已缴清规费。故一审法院片面认为被上诉人已缴清规费,上诉人应当为其办理不动产登记明显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家加油站答辩称:我方2005年申请用地开办加油站,也按对方的要求交清了所有费用,国土局却迟迟不给我方办证,存在严重失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审中被上诉人王家加油站提供的2011年4月7日南部县国土资源局所出具的证明,其证明王家加油站《国有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中,表明国土局已经受理了被上诉人王家加油站的办证申请,虽然上诉人辩称该证明出具的目的只是为了便于被上诉人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到安检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但其解释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根据该证明,上诉人受理了被上诉人的办证申请,必然应当有相关的办证资料,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其虽辩称被上诉人相关土地费用未交清但亦未提供依据,也与上诉人所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故对上诉人不予办证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作为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行政机关,其受理了被上诉人的办证申请后,没有合法事由拒绝办证,其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判决南部国土局履行办证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南部县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红审判员 庄娟审判员 石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