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董稻堂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稻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稻堂,男,汉族,1962年7月16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稻堂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董稻堂驾驶悬挂临时号牌的鄂C×××××三环牌货车,从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出发前往湖北省麻城市拖沙,当该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店街东河大街涂河村地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前方同向骑人力三轮车的詹某相撞,致被害人詹某倒地受伤死亡。董稻堂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2017年5月12日24时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詹某的损伤特征符合在驾驶人力三轮车的过程中,被运动中的车辆撞击后,磕碰所致,系因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董稻堂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12日24时,董稻堂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同月26日转刑事拘留。侦讯中,董稻堂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一事与被害方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董稻堂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方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0元,该款己实际履行。被害方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董稻堂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稻堂具有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董稻堂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稻堂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董稻堂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稻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丁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