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民终6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邓家荣、王永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家荣,王永桂,保利(成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家荣,男,195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凊,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桂,女,195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凊,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成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2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第21层1、5号。法定代表人:吴章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揉柔,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家荣、王永桂(以下简称邓家荣二人)因与被上诉人保利(成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9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邓家荣二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邓家荣二人在2011年12月26日向保利公司提交了房屋办证全部所需资料,一审认定在2013年12月30日才缴齐办证资料有误。案外人邓坤系邓家荣的儿子,双方同时分别在案涉小区购买了商品房,其双方分别收到的《收房通知书》系保利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其所载内容完全一致。而根据邓家荣二人提交的邓坤与赵树子的《收房通知书》显示,保利公司在购房者收房时就列明了办理产权证所需的全部资料,邓家荣二人也按照要求提供了全部办证资料。故上述《收房通知书》与本案具有密切关系,应予采信。2、邓家荣二人在2013年12月30日再向保利公司提交的部分房屋办证材料,是因该公司在收到邓家荣二人提交的全部办证所需材料迟迟未予办理,后为逃避违约责任,才以税务局收件标准调整、房管部门政策变更,需要重新补交资料等为由,通知邓家荣二人“补交”材料,但保利公司对上述职能部门收件标准或政策变更等主张未就此提交证据印证。故保利公司逾期为邓家荣二人办理房产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保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邓家荣二人的上诉请求。邓家荣二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利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20942.3元(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共计248天);2.案件诉讼费由保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3日,邓家荣二人与保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邓家荣二人购买保利公司开发的位于三环路××、××大道以北“保利金香槟”9栋1单元10楼1004号房屋,房屋总价款844449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保利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约定,邓家荣二人同意委托保利公司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保利公司责任,邓家荣二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邓家荣二人有权退房,不退房的,自邓家荣二人应当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保利公司按日计算向邓家荣二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邓家荣二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保利公司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一次性付款的,若委托保利公司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同时提供书面委托手续,签署面积结算协议,并向保利公司缴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各项资料及费用,由保利公司代邓家荣二人向相关部门缴纳,保利公司应在邓家荣二人缴齐上述资料及费用,并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后的720日内,代邓家荣二人向相关部门缴纳上述相关费用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如邓家荣二人未完整提供上述资料和费用的,保利公司有权推迟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时间而无须承担延迟办证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房屋的《房屋信息摘要》显示,房屋登记权利人为邓家荣、王永桂,登记时间为2014年8月4日。一审审理中,1.邓家荣二人为证明与其同一小区同时购房的人收到了收房通知书且邓家荣二人已按照通知书要求提供了全部资料,提交了邓坤、赵树子《收房通知书》,保利公司认为案外人的《收房通知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2.邓家荣二人为证明其在2011年12月26日已经办理完收房手续并提交相关资料税费,提交了保利公司向四川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消委)出具的《金香槟产权办理投诉情况说明》,载明:邓家荣二人于2011年12月26日至保利公司处递交产权办理所需资料及相关税费,保利公司按合同约定办理,于2013年5月接到成都市房管局通知,自2013年6月起,因税务局收件标准调整,办理分户产权需增加规定格式的《诚信保证书》及以家庭为单位的户口本、婚姻状况证明等资料核查能否享受契税优惠政策,保利公司第一时间通知邓家荣二人补交资料,邓家荣二人于2013年12月30日至保利公司处补交诚信保证书、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等资料。保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能证明邓家荣二人于2013年12月30日才交齐全部资料。3.邓家荣二人为证明办理房屋产权所需资料,提交了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向省消委出具的《关于〈消费争议协助查询函〉的回函》及成都市地税局第三直属税务分局向省消委会出具的《提供办理房屋产权有关政策的函》。上述函件载明:房管局办理商品房产权所需要件包括契税完税证明或纳税通知书或免税证明;商品房办税买方申请契税优惠的申报资料包括已婚者户口本、结婚证等。保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保利公司为证明邓家荣二人向保利公司出具代办证委托书的时间为2014年8月4日,提交了邓家荣二人委托保利公司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的《委托书》,《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4日。邓家荣二人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书》仅能证明保利公司至2014年8月4日才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一审法院认为,邓家荣二人与保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邓家荣二人提交的《收房通知书》通知对象为案外人邓坤、赵树子,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之约定,保利公司应在邓家荣二人缴齐办证资料及费用,并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后的720日内履行代办证义务。就双方有争议的邓家荣二人缴齐办证资料及办理书面委托手续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邓家荣二人提交的《金香槟产权办理投诉情况说明》所载内容既反映了邓家荣二人于2011年12月26日至保利公司处递交产权办理所需资料及相关税费,又反映了邓家荣二人于2013年12月30日至保利公司处补交诚信保证书、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等资料,且从邓家荣二人提交的《关于〈消费争议协助查询函〉的回函》及《提供办理房屋产权有关政策的函》可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均属于办理商品房产权所需契税手续申报资料,因此,邓家荣二人缴齐办证资料的时间应为2013年12月30日。2.邓家荣二人委托保利公司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的《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4日,保利公司据此主张邓家荣二人办理书面委托手续的时间为2014年8月4日,邓家荣二人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办理书面委托手续的时间是《委托书》落款时间以外的其他时间,因此,一审法院对保利公司关于邓家荣二人办理书面委托手续的时间为2014年8月4日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邓家荣二人缴齐办证资料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办理书面委托手续的时间为2014年8月4日,而根据《房屋信息摘要》显示,保利公司在2014年8月4日履行了代办证义务,且该时间为案涉房屋登记到邓家荣二人名下的登记时间,未超过邓家荣二人缴齐办证资料及办理书面委托手续的720日。因此,保利公司已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之约定,在邓家荣二人缴齐办证资料及费用,并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后的720日内履行了代办证义务,保利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故邓家荣二人要求保利公司支付违约金20942.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家荣二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邓家荣二人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利公司应否承担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邓家荣二人虽称其于2011年12月26日收房当日,已按《收房通知书》要求向保利公司递交了办理房产证所需全部资料,并就此提交了《收房通知书》、《金香槟产权办理投诉情况说明》、《关于〈消费争议协助查询函〉的回函》以及《提供办理房屋产权有关政策的函》等证据材料,但《收房通知书》的通知对象并非邓家荣二人,与本案缺乏关联,而《金香槟产权办理投诉情况说明》显示,其二人于2013年12月30日向保利公司提交了诚信保证书、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等资料,再根据上述《关于〈消费争议协助查询函〉的回函》以及《提供办理房屋产权有关政策的函》载明内容,上述诚信保证书等资料确属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所需材料,证明邓家荣二人缴齐办证资料的时间应为2013年12月30日,而非其主张的2011年12月26日。后邓家荣二人又于2014年8月4日向保利公司出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委托书,该公司并于当日履行了代办证义务,该时间亦为房屋登记至邓家荣二人名下的时间,并未超过协议约定的房屋产权办理时间。本案证据不能足以证明保利公司存在逾期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的违约事实,故邓家荣二人主张保利公司应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邓家荣、王永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元,由上诉人邓家荣、王永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俊安审判员  周 文审判员  滕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文钧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