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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3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曾华昌与陈则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华昌,陈则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1164号原告:曾华昌,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汉斌,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则星,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九江市星子县,现住赣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有春,上犹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潭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刘家荣,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莲、赖斌,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曾华昌与被告陈则星、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汉斌、被告陈则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有春、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停车费、摩托车修理费、拖车施救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3715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晚,被告陈则星驾驶赣G×××××小轿车沿会杉线从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会昌县老虎脑电站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赣B×××××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则星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华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脑疝、多处骨折。2016年12月30日,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七级、十级、十级。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天。被告陈则星驾驶的赣G×××××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陈则星辨称,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明显不当。被答辩人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应负次要责任;2、赔偿标准数额明显不合理。一是后续治疗费50000元过高,且无鉴定结论支持,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二是护理人数、期限及护理费标准不合理,被答辩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可采信,护理期限应按实际住院治疗时间计算,住院后期康复治疗期间的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护理人员劳务报酬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三是误工费不合理,误工时间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四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住院治疗时间计算,标准过高;五是对被答辩人伤残等级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六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据被扶养人年龄、户籍及其与扶养人的关系,扶养义务人数及合法鉴定结论等证据确定;七是鉴定费属于原告诉讼举证费用,不属于索赔范围。停车费、拖车施救费不属于索赔范围。摩托车修理费应有车辆保险机构定损单、修车工料清单、正式发票为依据。交通费应有与原告治疗时间、路线相吻合的正式发票为依据;八是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不超过20000元为宜。3、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被答辩人已经提起了民事诉讼后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司法鉴定,既非受诉人民法院委托、也未与被告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程序,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4、答辩人陈则星无须再支付赔偿款及其他费用,答辩人陈则星驾驶赣G×××××小轿车在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5、答辩人陈则星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答辩人应得赔偿款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直接赔付给答辩人陈则星。6、答辩人陈则星驾驶赣G×××××小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的修理费3950元,在商业车身险限额内赔付,并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辨称,1、我公司申请重新对伤残七级鉴定及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医疗费,一是答辩人垫付了10000元及先予执行80000元医疗费,共支付给了被答辩人90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二是后续治疗费过高,答辩已申请鉴定;三是应当剔除20%以上非医保用药;3、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时间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标准按1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标准按89元/天计算,另外,医嘱住院期间2人护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是由2人护理,整个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不切实际,护理费应当核减;4、误工费,被答辩人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用人单位或工友证明其收入情况,单纯的单位证明5000元左右工资不足以采信,其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计算;5、残疾赔偿金,一是其伤残七级已申请重新鉴定;二是被答辩人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明被答辩人父母既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现农村地区已有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足以保障其父母生活,不属于无生活来源的情况;7、精神抚慰金应与实际伤残等级来确定;8、停车费、拖车施救费,非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不属于答辩人的理赔范围,不予赔偿;9、摩托车修理费,无定损单、修理工料清单及正式发票,无法证明摩托车的损失;10、交通费无正式发票,不予支持;11、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的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驾驶人及机动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陈则星持有C1驾驶证及赣G×××××小轿车基本情况;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赣G×××××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原告及原告父母的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书,证明原告父亲曾春林于1941年11月出生,母亲廖庆秀于1950年3月出生,曾春林与廖庆秀夫妇共有5个子女的事实;5.医疗费的票据5张,证明被告陈则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6.中信银行支付凭证,证明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由原告曾华昌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陈则星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华昌不负事故的责任的事实,被告陈则星质证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不准确,原告应负事故的一定责任。本院审查认为,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专业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经过严格的程序作出,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存在不准确,因此,本院对该道路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2.会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拟证明原告的受伤的情况,共花费医疗费179918.55元;住院119天,后续治疗31天,合计150天;后续治疗费50000元;出院后全休半年;住院期间护理2人。两被告均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31天后续治疗时间没有依据;其次,后续治疗费50000元,没有实际发生。本院审查认为,后续治疗时间31天,后续治疗尚未进行,其治疗时间无法确认,因此,本院对后续治疗时间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50000元,因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原告曾华昌已行颅骨修补术,其损伤现无医疗依赖,故不予评定后续治疗费,因此,本院对后续治疗费50000元不予认定;3.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十级,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天,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客观公正。因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且已作出了重新鉴定意见书,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认定。4.工作收入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书、会昌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房屋买卖契约、租房合同等,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会昌县华源木材加工厂工作,月收入5000元;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一直租房在县城居住;两被告质证均对此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一是木材加工厂是否存在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月收入5000元没有依据;二是村委会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既然原告在县城工作、生活,应以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才有证明力;三是民事裁定书、房屋买卖契约、租房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县城生活。本院审查认为,仅有工作收入证明,原告既没有提交发生交通事故前6个月以上的工资明细也没有提供其他工友工资情况,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否在该木材加工厂工作及月收入5000元的事实;关于民事裁定书、房屋买卖契约,只证明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仅有租房合同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无法证明原告是否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县城居住,本院认为,证明居民居住地应以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因此,本院对原告曾华昌于2014年7月起在县城生活及月收入5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5.拖车施救收据、停车费收据、摩托车修理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785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应提交相关税务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审查认为,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0元票据形式不合法且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认定。摩托车修理费原告只提供了用料清单,没有相应的发票,本院在综合评判时酌情予以认定。被告陈则星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证人池某、陈某、黄某等人书面证词,拟证明原告曾华昌饮酒驾车未注意路面状况,未戴安全头盔,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并加重损害后果的重要原因,曾华昌至少应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明显不妥。原告质证认为,责任已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予以划分,被告现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审查认为,交警部门已按法定程序对道路交通事故已作出认定,被告陈则星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因此,对此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2.被告陈则星修车费票据2张,证明被告陈则星的赣C×××××小轿车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修车费用3950元。原告曾华昌及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陈则星因交通事故发生修车费用与本诉无关,在本诉中不予处理。因此,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赣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21号)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曾华昌重新鉴定结论为,曾华昌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二个十级;不予评定曾华昌后续治疗费;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书面质证认为,该鉴定仅仅评定了原告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并没有考虑到原告的左肘关节屈伸受限及肌力4级的情况,从而错误得出原告该部位的伤残等级九级的结论,因此,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两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鉴定机构的选取经原、被告双方的同意,由本院指定的鉴定机构,符合对鉴定机构选取的程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法定的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其司法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专业性,原告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也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否定,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晚,被告陈则星驾驶赣G×××××小轿车沿会杉线从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会昌县城虎脑电站路段实施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赣B×××××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则星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华昌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脑疝、多处骨折。于2016年11月3日出院,住院119天,共花费医疗费179918.55元。出院诊断:1.左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脑疝;3.额骨骨折;4.前颅底骨折;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多发性头皮挫裂伤;7.双肺挫伤;8.左侧第1前肋骨骨折;9.左臂丛神经损伤;10.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11.腰椎骨折;12.肺部感染。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后期治疗费用约50000元;2016年12月13日,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一处七级,二处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3月28日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一个九级,二个十级;不予评定后续治疗费。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则星支付医药费2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医药费,经本院裁定,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支付了医药费80000元。另查明,赣G×××××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陈则星,其为该车在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1.原告曾华昌系农业户口;2.原告曾华昌的父亲曾春林于1941年11月出生,母亲廖庆秀于1950年3月出生,曾春林与廖庆秀夫妇共有5个子女。本院认为,被告陈则星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对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据相关法律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陈则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华昌不负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陈则星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药费179918元;2.后续治疗费50000元,因司法鉴定机构不予评定后续治疗费,因此,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今后需要后续治疗,以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3.护理费,按江西省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2人护理符合实际,护理费为29282元[119天×(44908元/年÷365天)×2];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7月8日)起至首次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12月12日)共计155天。原告提供收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因此,按江西省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3621元[155天×(32076元/年÷36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119天×30元/天);6.营养费3570元(119天×30元/天);7.残疾赔偿金核定为57922元(11139元/年×20年×26%);8.被抚养人生活费8384元[被扶养人曾春林2206元(8486元/年×5年×26%÷5)、被扶养人廖庆秀6178元(8486元/年×14年×26%÷5)];9.鉴定费1200元,原告自行选择司法鉴定机构,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否定了原鉴定结论,因此,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结合原告一个九级和二个十级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的经济水平等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本院酌定18000元;11.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且一直在会昌县人民医院治疗,本院酌定300元;12.摩托车修理费785元,原告只提供了修理摩托车用料清单,未提供修理费发票,本院酌定600元;13.停车费120元、拖车施救费2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315167元。原告的各项损失315167元,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922元、护理费1362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合计99843元;剩余损失21532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承担。为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陈则星此前垫付的医药费用20000元,抵减应由其承担的诉讼费用6028元,即1397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在赔偿总额内直接向被告陈则星支付。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此前垫付医药费10000元、先予执行80000元,合计90000元,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鉴定结论否定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由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要求原告承担重新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则星请求赣G×××××小轿车修理费3950元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陈则星因交通事故发生修车费用与本诉无关,在本诉中不予处理,因此,被告关于修理费一并处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922元、护理费1362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合计99843元;二、扣除上述款项,原告的剩余损失2153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上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金额为315167元,扣除91400元(垫付医药费10000元+先予执行医药费80000元+鉴定费1400元),剩余223767元。其中,付给原告曾华昌209795元,付给被告陈则星1397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款项付至:曾华昌的账号为62×××73,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会昌县支行;陈则星的账号为62×××33,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赣州长征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8元,由被告陈则星负担(已核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长人民陪审员  曾 荣人民陪审员  张春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欧阳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