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84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史启长与姜永刚、姜廷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启长,姜永刚,姜廷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516号原告:史启长,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志军,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永刚,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姜廷勋(系被告姜永刚父亲),男,194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史启长与被告姜永刚、姜廷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启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志军、被告姜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廷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启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39.79元、误工费4584元、护理费33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伤残赔偿金33489.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56914.99元。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姜永刚无证驾驶被告姜廷勋所有的鲁Y×××××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钟楼南路春意超市门前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史启长撞伤。被告姜永刚肇事后驾车逃逸,于次日投案自首。2016年2月14日,蓬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永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至405医院治疗。被告姜永刚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合理的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姜廷勋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23日史启长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史启长的伤残用药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烟富司鉴[2016]临鉴字第6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史启长的颅脑损失及腰椎多发骨折之损失均构成十级伤残。2、史启长用药符合治疗规程。3、史启长休治时间为4个月。4、史启长伤后住院期间需要2个人护理,出院后需1个人护理1个月。被告姜永刚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误工时间过长,护理时间过长,护理人员过多。被告姜永刚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出反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原告各项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姜永刚无证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姜廷勋)沿钟楼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史启长相撞,造成史启长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永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姜永刚系借用被告姜廷勋的车辆使用,姜廷勋将车辆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姜永刚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鲁Y×××××号小型轿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姜廷勋与被告姜永刚作为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姜廷勋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姜永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史启长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073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4584元、护理费3361.6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3489.6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合计55644.99元。被告姜廷勋与被告姜永刚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误工费4584元、护理费3361.6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3489.6元,合计51535.2元;被告姜廷勋赔偿原告史启长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的30%计1232.94(4109.79*30%)元;被告姜永刚赔偿原告史启长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的70%计2876.85(4109.79*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廷勋与姜永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53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被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姜廷勋另赔偿原告史启长损失1232.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三、被告姜永刚另赔偿原告史启长损失2876.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姜廷勋、姜永刚负担。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原告史启长负担232元,被告姜廷勋负担475元,被告姜永刚负担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艳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