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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与赣州市南康区劲声电器有限公司、袁源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赣州市南康区劲声电器有限公司,袁源著,刘华莲,赣州市财政投资运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530号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地址: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桥头。法定代表人:赖美娟,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谢添源,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劲声电器有限公司,地址: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金赣大道新世纪购物中心。法定代表人:袁源著,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袁源著,男,1965年11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刘华莲,女,1967年7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系被告袁源著妻子。被告:赣州市财政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地址:赣州市章贡区健康路18-5号。法定代表人:胡强,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南康支行)诉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劲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声电器公司)、袁源著、刘华莲、赣州市财政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财政运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南康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添源、被告劲声电器公司、袁源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华莲、赣州财政运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南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劲声电器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按年利率5.655%,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4825%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袁源著、刘华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赣州财政运营公司在“小微信贷通”财政保证金限额内承担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劲声电器公司因经营家电购买电器需要资金为由向有关部门申请“小微信贷通”贷款,申请贷款额为200万元。经调查后,政府相关部门向原告推荐了劲声电器公司,同时袁源著、刘华莲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诺共同还款,赣州财政运营公司作为“小微信贷通”财政保证金管理人以“小微信贷通”财政保证金为限为劲声电器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10月27日,原告经审查后,与劲声电器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特别约定该借款为可循环借款,本期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5.65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加收50%。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劲声电器公司未偿还借款和利息。被告劲声电器公司、袁源著未作答辩。被告刘华莲、赣州财政运营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劲声电器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决议,以购买电器为由申请“小微信贷通”贷款200万元。赣州市南康区有关部门在收到并审查劲声电器公司“小微信贷通”贷款申请后,将劲声电器公司纳入第三批“小微信贷通”贷款对象。2015年10月27日,劲声电器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按月付息,逾期则按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时,袁源著、刘华莲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中,原告与劲声电器公司、袁源著、刘华莲对主合同借款利率进行了明确,即借款月利率为4.7125‰,折合年利率为5.655%。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向劲声电器公司转账200万元。上述借款由“小微信贷通”小微企业贷款风险保证金以保证金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担保,该保证金由赣州财政运营公司负责管理,存入在原告处设立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劲声电器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6年9月22日以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银行南康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劲声电器公司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复印件,被告袁源著、刘华莲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赣州财政运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股东决议、股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决议、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赣州市南康区民营企业管理局、赣州市南康区财政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复印件,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小微信贷通”“创业信贷通”保证金管理平台的通知》复印件,南康区“小微信贷通”贷款审批情况汇总表(续贷第三批)复印件,逾期明细清单原件及庭审时原告、被告劲声电器公司、袁源著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劲声电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被告劲声电器公司、袁源著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劲声电器公司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按年利率5.655%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逾期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即逾期年利率为8.4825%[具体计算过程为5.655%×(1+50%)=8.4825%]。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劲声电器公司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4825%计付利息,息随本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袁源著、刘华莲对被告劲声电器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赣州财政运营公司在“小微信贷通”财政保证金限额内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华莲、赣州财政运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劲声电器有限公司欠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借款200万元,限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劲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二、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劲声电器有限公司在偿还上述借款的同时,应当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按本金200万元、年利率5.655%,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本金200万元、年利率8.4825%计付利息给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息随本清;三、被告袁源著、刘华莲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劲声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赣州市财政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在“小微信贷通”财政保证金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并在承担有限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劲声电器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劲声电器有限公司、袁源著、刘华莲、赣州市财政运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钦莲审 判 员  钟宝先审 判 员  蒙在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黎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