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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俊保、安徽省思润谷物油精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保,安徽省思润谷物油精炼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保,男,汉族,1972年9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东,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思润谷物油精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0103070Y(1-1)。法定代表人:林嘉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文,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业圣,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俊保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思润谷物油精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7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保二审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解除李俊保与思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思润公司支付李俊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3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04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904元、鉴定费850元、住院护理费43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医疗费140元,共计177281.2元;思润公司为李俊保补办自2008年10月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思润公司对于李俊保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知晓无异,思润公司未在规定期间申报工伤,李俊保后向劳动部门申报工伤和申请工伤待遇均因超过期间不予受理。李俊保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工伤认定不是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必要前提,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进行工伤认定。思润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俊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思润公司与李俊保之间的劳动关系;2.思润公司支付李俊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356元;3.思润公司支付李俊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04元;4.思润公司支付李俊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40元;5.思润公司支付李俊保护理费43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医疗费140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1000元;6.思润公司支付李俊保停工留薪期工资32904元;7、思润公司为李俊保补办自2008年10月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30日,李俊保与思润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思润公司安排李俊保在公司从事锅炉工作。2012年12月23日晚上9时许,李俊保在思润公司上夜班,因为思润公司夜班安排有夜宵,李俊保准备取饭盒打饭,但饭盒被其放置在高处,于是李俊保用一个空油漆桶垫高去取饭盒,后其从油漆桶上摔下。事发后,李俊保虽然感到疼痛,但其认为休息一会就没事,于是未能及时就医。次日凌晨三时许,李俊保因伤情加重,至长丰县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随即李俊保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2月26日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月7日,李俊保出院,住院天数14天。2013年3、4月份,李俊保回到思润公司继续上班,工作岗位调整为门卫工作。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25日,李俊保在长丰县双墩中心卫生院行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天数15天。李俊保两次治疗费用分别由思润公司垫付和医保统筹报销,但尚有140元治疗费用由李俊保个人支付。2014年10月、11月左右,李俊保从思润公司离职,此后未再上班。2015年1月23日,李俊保以其与思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后自愿撤回起诉。2015年5月21日,李俊保再次以其与思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庐民一初字第02065号民事判决,思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经审理,该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合民一终字第0479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李俊保与思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故而裁定: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20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俊保的起诉。李俊保遂于2016年3月1日向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6年3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6年10月18日,李俊保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该委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11月7日,李俊保诉至法院。根据李俊保的申请,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俊保因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属九级伤残。李俊保为此支付鉴定费85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俊保认为思润公司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且未申报工伤认定,导致其请求超过工伤认定时效,并据此要求思润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李俊保诉请思润公司向其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应就工伤认定、工伤的伤害等级等承担举证责任,即工伤认定和工伤等级鉴定是处理工伤劳动争议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是一种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综上,李俊保未经工伤认定情况下,以工伤赔偿为由诉请工伤待遇,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俊保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李俊保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思润公司未为李俊保申请工伤认定时,李俊保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现李俊保未在法定申请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自身也有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行为,人民法院无权直接认定,且本案中李俊保、思润公司对于李俊保是否构成工伤意见亦不一致,故原审判决对于李俊保工伤待遇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俊保自2014年底即离开思润公司,后双方互不履行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劳动关系实质已经解除,现李俊保诉请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事宜,因李俊保至2016年10月才提起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思润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李俊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俊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莉审判员 马枫蔷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晶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