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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叙友、朱世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叙友,朱世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刑初4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叙友,男,1987年12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大方县。2011年9月15日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朱世忠,男,1993年5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7)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叙友、朱世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代理检察员周启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叙友、朱世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杨叙友、朱世忠共同至嘉善县干窑镇叶新路144弄6幢2梯102室楼下,由被告人朱世忠在楼下望风,被告人杨叙友翻窗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的DW牌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1615元)、黑色皮表带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75元)、金属表带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75元)、银色带钻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4000元)、红色石榴石黄金手链1根(价值人民币1300元)、银色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225元)、金色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48元)、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180元)、耳环3对(共计价值人民币120元)、银色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640元)、挂件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26.18元)、白珠红绳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20元)。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杨叙友、朱世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杨叙友、朱世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叙友、朱世忠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叙友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叙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世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二被告人驾驶的作案工具即黑色菲利普牌电动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金色手镯、电子秤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之剩余损失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颖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