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赵爱、王三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爱,王三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爱,女,汉族,1975年3月l0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永轩,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三欢,男,汉族,1980年l0月2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牛素云,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爱与被上诉人王三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5月22日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赵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爱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轩,被上诉人王三欢的委托代理人牛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赵爱持微信通话录音复制件、载明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2016年6月29日支付宝转账账单详情复印件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主张被告王三欢两次向其借款共计20000元。诉讼中,被告王三欢否认向原告赵爱借款,并对微信通话录音复制件、支付宝账单详情、建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录音是复制件,不排除有剪辑的可能性,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两份转账单不显示原告账号。转账记录显示是转账,不能证明是借款。账户交易明细没有银行盖章,来源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通话录音复制件、载明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2016年6月29日支付宝转账账单详情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赵爱提交的微信通话录音系复制件,没有提交原始载体,不能证明录音的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赵爱所提供的录音均确系原告与被告王三欢的对话,该录音未能详细体现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另一方面原告赵爱录音目的性较强,其作出引导性的问话具有针对性,该次录音中“我借给你钱的时候你说不耽误我用,我也就信你了……”;“尻你奶奶我说不给你吗”的言语,是否是本案所涉转款,双方均未明确。故原告赵爱提供上述微信录音复制件,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上也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王三欢向原告借了本案所涉款项,不予确认。原告赵爱提交的载明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2016年6月29日支付宝转账账单详情复印件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显示被告王三欢的账号,且没有金融机构的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确认。现因原告赵爱主张的其向被告王三欢支付2万元系借款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伪不明,故原告赵爱主张与被告王三欢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赵爱负担。上诉人赵爱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微信通话录音,支付宝转账账单,建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万元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其他经济纠纷,那么上诉人通过支付宝转款给被上诉人2万元,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应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上诉人借款2万元给被上诉人的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三欢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借条,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转款2万元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后来偿还被上诉人的款。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2万元借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微信通话录音、支付宝转账账单详情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经被上诉人到庭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支付宝转账和微信通话录音内容并未否认,该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万元的客观事实,该借款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利息问题,因在汇款单中约定不明确,应按上诉人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转账2万元实为偿还之前的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2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三欢偿还上诉人现金200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计算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赵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50元,二审诉讼费150元,共计300元,由被上诉人王三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志林审 判 员 赵宝良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