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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方耀祥与袁文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耀祥,袁文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013号原告方耀祥,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李长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文兵,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周巷镇新建路02号。负责人史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方耀祥诉被袁文兵、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杰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耀祥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城、被告袁文兵、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孝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耀祥诉称:2016年4月24日,袁文兵驾驶其牌号为鄂K×××××号摩托车在黄陂××××大道八一农场路段时,与骑二轮电动车的方耀祥发生碰撞,造成方耀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文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方耀祥无责任。鄂K×××××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孝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期内。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478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文兵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内由我承担赔偿责任。3、我垫付248.40元。4、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过高。原告主张的牙齿更换费用过高,应当以市场标准核定相关费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孝昌支公司书面答辩:1、应诉主体错误,原告诉状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周巷镇营销服务部”应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2、受损害事实发生在2016年4月24日,至今已经超过1年,依照规定已经超过1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以交警认定书为准。4、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出具有效证件(行驶证、驾驶证)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赔偿方式为交强险限额12万元,其中,医疗项(医疗费、后期医疗费等)内1万元。伤残项内保险公司在11万元内赔偿损失。5、原告诉求过高。医疗费结合病历凭医院有效票据认可。后期治疗费以鉴定书为准,护理费天数按照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准,标准以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为准(32677元/年)。原告实际减少收入,参照鉴定书误工时间计算,原告按5800元/月过高,要有银行交易记录,个人完税证明。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标准认可,如没有住院,不应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级别确定,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6、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方承担。7、原告提交的鉴定书属单方委托,保留申请重现鉴定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袁文兵驾驶其牌号为鄂K×××××号摩托车在黄陂××××大道八一农场路段时,与骑二轮电动车的方耀祥发生碰撞,造成方耀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文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方耀祥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黄陂区人民医院盘龙城院区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490.94元,后在武汉口腔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30元,被告袁文兵垫付248.77元。2017年4月6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耀祥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27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6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5日。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认可原告方耀祥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20000元。肇事车辆鄂K×××××号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孝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期内。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47817元,第二被告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方耀祥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20.94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342.89元(32677元/年÷365×15天)、误工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6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8835.3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耀祥提交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保单。病历、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袁文兵忽视交通安全、违法驾驶,与原告方耀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耀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袁文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方耀祥无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依法分担。肇事车辆鄂K×××××号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孝昌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先行向原告方耀祥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42.89元、误工费5371.5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914.4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11920.94元(28835.39元-16914.45元)。依责分担,当事人袁文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方耀祥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即被告袁文兵承担11920.57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孝昌支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进行了司法鉴定,属为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未提交银行交易证明及个人完税凭证,不应当按照5800元/月标准计算。虽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60天),原告方耀祥主张的交通费赔偿过高,因系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耀祥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6914.45元。二、被告袁文兵赔偿原告方耀祥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920.94元。三、驳回原告方耀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袁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汤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