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李本芬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芬,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人民政府,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王秋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17行初8号原告李本芬,女,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佳文(原告之女),199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村。法定代表人宋长文,镇长。委托代理人许晶晶,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绪宽,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7号。法定代表人汪明浩,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学立,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立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王秋月,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春保(原告之父),195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本芬不服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华山镇政府)土地行政确权及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谷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秋月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本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文,被告大华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绪宽、许晶晶,被告平谷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华、刘学立,第三人王秋月的委托代理人王春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华山镇政府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京平华政土争决字[2016]第8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8号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王秋月与李本芬宅院东西相邻,王秋月居东,李本芬居西,王秋月宅院是1979年批的,1980年盖的。李本芬于1981年购买旧房,1986年翻建。经现场测量,王秋月宅院北正房东西长14.03米,宅院南侧东西长16.55米,南北宽16.30米。李本芬宅院北正房东西长15.80米,宅院南侧东西长15.44米,南北宽15.60米。王秋月北正房西山墙的西北角至李本芬北正房东山墙的东北角相距1.1米。王秋月西侧宅院墙的西北角至李本芬东侧宅院墙相距0.71米。王秋月宅院西厢房西侧后檐墙的西南角至李本芬宅院东厢房东侧后檐墙的东南角相距1.31米。另查,×村委会存有王秋月宅院1979年所批时的尺寸备案证明,但所批尺寸与现在测量尺寸不符。李本芬未提供房屋相关尺寸证明。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其它证明材料等在案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方便群众生产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如下:以李本芬北正房东山墙的东北角向东外延0.20米处作为a点,以李本芬北正房东山墙的东南角向东外延0.20米处作为b点,以李本芬东厢房东侧后檐墙的东南角向东外延0.20米处作为c点。a、b、c三点连线作为王秋月与李本芬宅院东西使用界线。李本芬不服,向平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谷区政府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京平政复字[2016]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6号复议决定),维持8号处理决定。原告李本芬诉称:一、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8号处理决定查明:“王秋月与李本芬宅院东西相邻,王秋月居东,李本芬居西,王秋月宅院是1979年批的,1980年盖的,李本芬于1981年购买旧房,1986年翻建。×村委会存有王秋月宅院1979年所批时的尺寸备案证明,但所批尺寸与现在测量尺寸不符。”上述查明遗漏了原告北房东房山墙外另有护坡墙的事实,该墙形成于1959年,比第三人家批准宅基地的时间(1979年)早20年。其次,该处理决定遗漏了第三人宅基地西侧以原告家院墙根以东为起点(详见第三人宅基备案证明)的事实。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原告的房屋是从王永富(付)手中购置所得,该房屋始建于上世纪五十年代末期,房屋东山墙外建有宽约0.9米护坡墙,第三人的宅基地系王永海于1979年以600元的价款购买村集体空场院所得。该宅基地西侧以王永付房院墙(护坡墙)墙根以东为起点。这一事实足已说明,1979年村集体卖空场院时,王永富(付)北正房东山墙外约0.9米护坡墙地基未包括在第三人宅基地范围内。三十多年来原告与第三人就宅基地使用权从未发生争议,这也足已说明双方宅基界线清楚,第三人所提宅基地争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大华山镇政府就上述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实体决定错误。二、大华山镇政府所作确权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北房东山墙外至第三人北房西山墙外间距约1.1米,其中约0.9米为原告北房东山墙外护坡墙,建于上世纪50年代末期。被告大华山镇政府将原告始建于上世纪50年代末期的护坡墙确定为第三人的宅基地范围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村委会备案的第三人宅基地使用证明有明显涂改处,该证明本身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违反《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违反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所作决定明显错误,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大华山镇政府作出的8号处理决定及平谷区政府作出的66号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大华山镇政府就本案土地使用权争议重新作出确权。原告李本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请求本院向×村委会调取王永富(付)与王永江的房契,以证明其宅院尺寸。经本院前往×村委会查询,未查询到该房契。对此,本院已于开庭前告知原告李本芬。被告大华山镇政府辩称,8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华山镇政府受理王秋月的申请后,查明王秋月与原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王秋月居东。王秋月宅院是1979年获批,1980年建房。李本芬于1981年购买他人房屋,1986年翻建。经现场测量:王秋月宅院北正房东西长14.03米,宅院南侧东西长16.55米,南北宽16.30米。李本芬宅院北正房东西长15.80米,宅院南侧东西长15.44米,南北宽15.60米。王秋月北正房西山墙的西北角至李本芬北正房东山墙的东北角相距1.1米,王秋月西侧宅院墙的西北角至李本芬东侧宅院墙相距0.71米。王秋月宅院西厢房西侧后檐墙的西南角至李本芬宅院东厢房东侧后檐墙的东南角相距1.31米。另查,×村委会存有王秋月宅院1979年获批时的尺寸备案证明,但所批尺寸与现场测量尺寸不符,李本芬未提供房屋尺寸证明。大华山镇政府通过调查相关当事人、证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现场勘查、拍照,在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谷区政府辩称:第一,平谷区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11月22日,原告对8号处理决定书不服,向平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向平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平谷区政府于当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第二,复议案件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平谷区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11月23日向大华山镇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王秋月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6年11月28日,大华山镇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相关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第三人未提供相关材料。经审查,平谷区政府认为8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平谷区政府于2017年1月13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66号复议决定。第三,其他复议程序合法。平谷区政府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复议申请,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月17日分别以邮寄方式向原告、第三人送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年1月18日直接向大华山镇政府送达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审理时限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平谷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大华山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2015年4月13日土地行政确权申请书、立案登记表,证明大华山镇政府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依法予以立案登记;2.2015年4月16日土地确权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大华山镇政府通知申请人案件已经受理;3.王秋月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大华山镇政府依法受理后对当事人送达、审查身份信息;4.对李本芬的送达回证、李本芬身份证复印件、答辩书,证明大华山镇政府依法向李本芬送达相关材料并审核身份;5.对赵洪国、王长宽、李本芬、王秋月、王春祥、王永祥的询问笔录各一份;6.王永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7.×村委会证明四份;8.2015年11月6日王春祥证明一份;9.2016年7月24日王春祥、王永祥证明;10.李本芬提交的《我家房屋来由经过》;11.李本芬、王秋月两家住宅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证据5-11证明两家宅基地现实情况及由来;12.8号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大华山镇政府依法作出土地处理决定书;13.2016年9月27日送达回证二份,证明大华山镇政府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8号处理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系被告大华山镇政府主张适用的法律依据。被告平谷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复议受理环节相关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复议接待笔录;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曾向平谷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平谷区政府依法进行了受理。第二组证据:案件审理环节相关材料:1.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平谷区政府复议机构及时向大华山镇政府发送了行政复议通知书;2.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平谷区政府复议机构及时向王秋月发送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3.大华山镇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委托手续,证明大华山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平谷区政府依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及时进行送达。《行政复议法》系被告平谷区政府提交的法律依据。第三人王秋月述称,同意大华山镇政府的处理决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谷区政府、第三人对被告大华山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大华山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持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中赵洪国、王长宽、李本芬的笔录无异议;对王秋月的笔录有异议,王秋月所称“1986年翻盖房时原告东山墙向东挪了1米左右,占了王秋月家,没有在原磉基上翻,没留滴水”的内容不属实,原告家的房子1959年就建成了,翻盖的时候是1986年,已经翻盖了30多年,王秋月说的不是事实;王春祥、王永祥做的是伪证,他们二人的话没有实际由来;证据6王永祥当时不在现场,也不是当事人,因此其所称原告往东移没有留滴水没有任何依据;证据7中2015年4月13日证明中称说三尺水道不在东西4.7丈之内,与事实不符,与老房契上不符;对村委会的其余三份证明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王春祥、王永祥空口无凭;对证据10、11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所测量的手法以及的测量的依据不合理,没有按照房契上所规定的测量,是镇政府任意测量的。对证据13无异议。被告大华山镇政府、第三人对被告平谷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平谷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持有以下质证意见:平谷区政府裁决程序不合法,平谷区政府在复议期间撤销过两次大华山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书,但是第三次时,依据同样的事实又支持大华山镇政府的裁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大华山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大华山镇政府受理第三人申请后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证据、现场勘查等情况,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谷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王秋月与李本芬宅院东西相邻,王秋月居东,李本芬居西,王秋月家宅院系1979年获批,1980年建房。×村委会存有王秋月宅院1979年获批时的尺寸备案资料,该备案资料显示:“79.9.24,王永海买大队房价600元。东西长4.7丈,南北长5.2丈(由南坝崖向后量5.2丈,西永付房院墙根以东至永江、永海房两家留三尺水道,每户1.5尺)”。李本芬家宅院系其公公王永江于1981年由他人处购买,并于1986年翻建。李本芬未提供其宅院尺寸证明。经被告大华山镇政府现场测量:王秋月宅院内北正房东西长14.03米,宅院南侧东西长16.55米,南北宽16.30米。李本芬宅院内北正房东西长15.80米,宅院南侧东西长15.44米,南北宽15.60米。王秋月北正房西山墙的西北角至李本芬北正房东山墙的东北角相距1.1米,王秋月西侧宅院墙的西北角至李本芬东侧宅院墙相距0.71米。王秋月宅院西厢房西侧后檐墙的西南角至李本芬宅院东厢房东侧后檐墙的东南角相距1.31米。2015年4月13日,王秋月向被告大华山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2015年4月15日,大华山镇政府予以立案。大华山镇政府立案后,对双方宅基地使用权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现场勘查、询问证人,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京平华政土争决字〔2015〕第7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后李本芬向平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大华山镇政府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撤销决定》,将京平华政土争决字〔2015〕第7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予以撤销,李本芬撤回复议申请。2016年3月23日,大华山镇政府作出京平华政土争决字〔2016〕第3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后李本芬向平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大华山镇政府于2016年7月8日作出《撤销决定》,将京平华政土争决字〔2016〕第3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予以撤销,李本芬撤回复议申请,平谷区政府于2016年7月15日终止复议。2016年9月26日,大华山镇政府作出本案被诉8号处理决定,李本芬不服,向平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谷区政府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66号复议决定,维持8号处理决定。李本芬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大华山镇政府有权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平谷区政府有权受理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原告主张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理由为:原告于1986年所翻建的房屋系原磉翻建,北正房东山墙外有0.9米护坡墙,该墙形成于1959年,属于原告家宅基地范围内,第三人宅基地应以此护坡墙根以东为起点测量,第三人宅基地东西4.7丈的长度应当包含1.5尺水道。第三人主张原告于1986年翻建房屋时并非原磉翻建,第三人家宅基地东西4.7丈的长度不包含水道。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称护坡墙的具体位置、尺寸等,而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村委会的书面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从证据采信规则上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属于优势证据。此外,由于双方宅院自购置、获批至今已历三十余载,现场状况、测量方式等均已发生较大变化,历史状况已经无法完全还原,单纯依据村委会所备案的第三人家宅院东西“4.7丈”的记录来确定第三人家现有宅院尺寸进而确定双方宅基地使用界线亦不具有可操作性,确定双方的宅基地使用界线还应立足现状,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本案被诉8号处理决定以李本芬北正房东山墙的东北角向东外延0.20米处作为a点,以李本芬北正房东山墙的东南角向东外延0.20米处作为b点,以李本芬东厢房东侧后檐墙的东南角向东外延0.20米处作为c点,a、b、c三点连线作为王秋月与李本芬宅院东西使用界线,此界线的划定对双方的现有建筑主体均无影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之原则,被诉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华山镇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王秋月提出的确权申请,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立案程序合法;大华山镇政府曾先后作出京平华政土争决字〔2015〕第7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及京平华政土争决字〔2016〕第3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并均在复议期间自行撤销,自平谷区政府2016年7月15日作出京平政复字〔2016〕32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之日起,大华山镇政府应当在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大华山镇政府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本案被诉8号处理决定,其办案期限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之六个月的规定。平谷区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进行调查并作出被诉66号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之规定。综上所述,被诉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诉66号处理决定结论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本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本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玉洁人民陪审员 任荣来人民陪审员 郭立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经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