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钟建朝、邝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建朝,邝秀娟,文瑞明,吴曼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建朝,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邝秀娟,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励君,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瑞明,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曼芬,女,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初明,广东时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建朝、邝秀娟因与被上诉人文瑞明、吴曼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台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1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建朝、邝秀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钟建朝偿还文瑞明借款156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文瑞明、吴曼芬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借款本金方面,原审判决认定钟建朝与文瑞明之间的借款本金399万元应属错误。本案中,文瑞明所主张的借款本金399万元,其中有20万元双方约定预付利息尚未实际发生(实际上本案中文瑞明未能提供银行转账的部分均作利息计算),有关借款仅是双方将自2013年5月20日以来所发生的民间借贷往来金额的对账及双方期许支付二十万元预期利息的计算于总往来金额中而已。一审中文瑞明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4月13日交付钟建朝借款242.1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理应认定文瑞明元出借本金379万元。关于钟建朝还款本金数额的问题:自借款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双方确认证据显示:钟建朝共分88次通过银行向文瑞明偿还借款本金2233000元(另外417200元因银行账单无法显示而无法认定)。故此,本案中钟建朝事实上最低限度已返回文瑞明2233000元而非423000元,因而钟建朝尚欠文瑞明的款项应为1566000元而非3567000元。原审判决以书写借据日期为界限,将钟建朝之前的还款行为不予确认与本案客观事实相悖。关于邝秀娟的连带责任问题。虽然本案的债务发生于钟建朝与邝秀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已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邝秀娟对上述债务既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又没有享受该债务所带来的收益。故此,本案的债务不应认定为钟建朝与邝秀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本院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钟建朝确认上诉状中所述的偿还金额2233000元应修正为2373000元,故上诉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应为1617000元。文瑞明辩称,1、关于借款的本金问题,钟建朝主张有20万元的本金没有发生,是预付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钟建朝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关于钟建朝还款数额的问题,钟建朝向文瑞明出具的两份的借据,其是对签订借据日期之前发生的借款的结算,很明显在这日期之前双方对已经发生了很多的款项或者其他债务,已经进行了抵消才签订了这两份的借据。因此,在借据签订日期之前双方所发生的借款很明显是不能予以认定的,因此法院对此事实认定的也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邝秀娟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一审法院也对此事实调查很清楚,邝秀娟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是钟建朝的个人债务,而且没有举证证实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以及文瑞明知道该约定的情况,本案的借款应该认定为钟建朝与邝秀娟夫妻共同债务,应该互负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钟建朝、邝秀娟的上诉,维持原判。文瑞明、吴曼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钟建朝、邝秀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99万元及逾期利息(借款99万元,从2015年8月20日起;借款300万元,从2015年11月20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还清款项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钟建朝、邝秀娟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建朝与邝秀娟于199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钟建朝从2013年5月20日起向文瑞明、吴曼芬借款多笔。2015年4月13日经双方对账,钟建朝向文瑞明、吴曼芬签名并捺手指摸立下《借据》两份,钟建朝确认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今向文瑞明、吴曼芬分别借到人民币99万元、300万元,并依次分别定于2015年8月20日前、2015年11月20日前全部还清。对账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对账后,钟建朝先后分别于2015年5月23日还款15万元、同年6月2日还款10万元、同年6月3日还款6万元、同年12月4日还款2万元、同年12月10日还款2万元、同年12月23日还款25000元,于2016年2月1日还款8000元及同年3月25日还款4万元,先后还款合共423000元。2016年5月16日,文瑞明、吴曼芬以经多次催促钟建朝、邝秀娟还款未果为由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钟建朝、邝秀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99万元及逾期利息(借款99万元从2015年8月20日起,借款300万元从2015年11月20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还清款项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钟建朝、邝秀娟共同承担。庭审中,文瑞明、吴曼芬就逾期利息计算部分变更请求涉案借款99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借款30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还清款项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钟建朝于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期间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多次向文瑞明、吴曼芬借款多笔,且钟建朝、邝秀娟对此予以确认,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文瑞明、吴曼芬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和钟建朝、邝秀娟的答辩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涉案借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2、钟建朝已偿还文瑞明借款多少的问题;3、邝秀娟是否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针对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文瑞明、吴曼芬主张钟建朝于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期间先后多次向文瑞明、吴曼芬借款多笔,合共399万元。钟建朝主张实际借到款项379万元,其余20万元是利息。鉴于钟建朝于2015年4月13日向文瑞明、吴曼芬分别签名并捺手指摸立下《借据》两份,分别载明“本人钟建朝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自2013年5月20日至今共向文瑞明、吴曼芬合共借到人民币99万元(定于2015年8月20日前全部结清)、300万元(定于2015年11月20日前全部结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法律规则,钟建朝、邝秀娟应对借款金额399万元中包含20万元利息负举证责任,鉴于钟建朝、邝秀娟未能向该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故钟建朝、邝秀娟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该院对钟建朝于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期间向文瑞明、吴曼芬借款多笔,合共399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述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鉴于文瑞明、钟建朝均一致确认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对账后,钟建朝先后分别于2015年5月23日还款15万元、2015年6月2日还款10万元、2015年6月3日还款6万元、2015年12月10日还款2万元、2016年2月1日还款8000元、2016年3月25日还款4万元,合共还款378000元的事实。该院对此依法确认。另钟建朝主张2015年12月4日还款2万元、2015年12月23日还款25000元,文瑞明、吴曼芬对此不予确认。鉴于上述钟建朝于2015年12月10日还款2万元给吴曼芬在工商银行的账户[20×××27(6217003120﹡﹡﹡﹡﹡8622)]与钟建朝于2015年12月4日还款2万元、2015年12月23日还款25000元的账户完全相同,故文瑞明、吴曼芬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该院对钟建朝先后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还款2万元、2015年12月23日还款25000元给文瑞明、吴曼芬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该院依法确认钟建朝从上述对账次日即2015年4月14日起至今合共还款423000元给文瑞明、吴曼芬。至于涉案款项423000元是偿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的问题。文瑞明、吴曼芬主张上述款项均是偿还借款利息,钟建朝、邝秀娟主张上述款项均是偿还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鉴于本案中涉案《借据》(两份)均无约定借款利息,故可视为不支付利息。文瑞明、吴曼芬虽提出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不超过24%,但在钟建朝、邝秀娟对此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文瑞明、吴曼芬未能向该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文瑞明、吴曼芬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文瑞明、吴曼芬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钟建朝、邝秀娟的上述主张,理据充分,依法予以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于上述借款399万元给付受款人即钟建朝时成立并生效。因钟建朝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今合共还款423000元,故其至今仍尚欠文瑞明、吴曼芬借款应为3567000元。因案涉《借条》(两份)分别约定涉案借款99万元定于2015年8月2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300万元定于2015年11月20日前全部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同年11月20日届满,钟建朝应于上述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向文瑞明、吴曼芬履行还款义务。但文瑞明至今欠3567000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应负继续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因此,文瑞明起诉请求钟建朝偿还借款3990000元,其中3567000元部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其余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本案借贷双方既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故本案借款99万元、300万元的逾期利息依法应分别从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8月21日、同年11月21日起最高可按年利率6%计算。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问题,因对钟建朝从2015年4月14日起多次偿还本金共423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约定其中各次还款具体对应哪一笔借款进行清偿,且事后对此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鉴于99万元借款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相应早于300万元借款,故该院确定上述还款首先用于清偿99万借款为宜。依该规则计算,对于99万元借款,钟建朝在该笔借款借期内还款3次共31万元(15万元+10万元+6万元),故至还款期限届满日(2015年8月20日)尚余本金68万元,如此按照前述还款时间先后和对应金额逐一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尚余本金66万元,至同年12月10日尚余本金64万元,至同年12月23日尚余本金615000元,至2016年2月1日尚余本金607000元,至同年3月25日尚余本金为567000元。对300万元借款,在还款期限届满日(2015年11月20日)后至今尚余本金不变。综上,文瑞明、吴曼芬主张涉案借款300万元的逾期利息,依法应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文瑞明、吴曼芬主张涉案借款99万元的逾期利息,依法应分别以68万元、66万元、64万元、615000元、607000元、567000元为本金,依次对应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同年12月10止、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3止、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1止、从2016年2月2日起至同年3月25止,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分别计算。针对上述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因钟建朝与邝秀娟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且涉案借款债务是在其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该款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邝秀娟长期在家照顾家庭,没有工作,钟建朝做生意的所得收益显然有部分用于共同家庭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在钟建朝、邝秀娟于举证期限内未向该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借款是钟建朝的个人债务,且未能举证证实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以及文瑞明、吴曼芬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涉案借款应认定为钟建朝、邝秀娟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钟建朝、邝秀娟对涉案借款的清偿应互负共同清偿责任。因此,文瑞明、吴曼芬起诉请求邝秀娟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法律依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判决如下:一、钟建朝、邝秀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文瑞明、吴曼芬共同偿还借款3567000元及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法:借款30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借款99万元的逾期利息,分别以68万元、66万元、64万元、615000元、607000元、567000元为本金,依次对应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从2016年2月2日起至同年3月25日止,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分别计算);二、驳回文瑞明、吴曼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钟建朝、邝秀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2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1520元,两项合共40240元,由文瑞明、吴曼芬共同负担3384元,钟建朝、邝秀娟共同负担36856元(文瑞明、吴曼芬已预交4024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36856元,钟建朝、邝秀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直接向一审法院缴纳36856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另,本院根据钟建朝的申请,调取了钟建朝62×××86、62×××81账户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钟建朝自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通过银行账户62×××86向吴曼芬和文瑞明转账合计162800元;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通过银行账户62×××81向文瑞明和吴曼芬转账合计762000元,其中发生于2015年4月13日前的转账金额为367000元。本院查明,钟建朝与邝秀娟于199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钟建朝从2013年5月20日起向文瑞明、吴曼芬借款多笔。2015年4月13日钟建朝向文瑞明、吴曼芬签名并捺手指摸立下《借据》两份,确认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今共向文瑞明、吴曼芬分别借到人民币99万元、300万元,并依次分别定于2015年8月20日前、2015年11月20日前全部还清,《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或逾期利息。钟建朝在出具《借据》后分别于2015年5月23日还款15万元、2015年6月2日还款10万元、2015年6月3日还款6万元、2015年12月4日还款2万元、2015年12月10日还款2万元、2015年12月23日还款25000元、2016年2月1日还款8万元,2016年3月25日还款4万元,还款合计495000元。在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13日钟建朝出具《借据》期间,钟建朝向文瑞明账户转账多笔,其中钟建朝通过建设银行账户62×××66、62×××49、62×××81向文瑞明、吴曼芬转账45笔,合计865900元;通过工商银行62×××86账户向文瑞明和吴曼芬转账9笔合计162800元,通过工商银行账户62×××81向文瑞明和吴曼芬转账15笔合计367000元,通过农信合作社账户向文瑞明转账50300元,上述款项合计1446000元。钟建朝主张上述款项是对文瑞明和吴曼芬主张的涉案借款的还款,而文瑞明和吴曼芬则主张上述款项发生于双方对账前,与本案借款无关,不是对本案借款的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钟建朝向文瑞明借款金额及还款数额多少;2、涉案借款是否属于钟建朝与邝秀娟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关于借款本金问题,钟建朝出具的两张《借据》明确载明借款本金合计399万元,文瑞明与吴曼芬亦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流水及凭证佐证借款的交付,钟建朝上诉主张其向文瑞明借款金额仅为379万元,其中20万元是预扣的利息,但对于该主张钟建朝并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对于其在尚未收到借款本金399万元的情况下却出具《借据》确认借到399万元借款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钟建朝的上述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还款金额问题,钟建朝上诉主张在出具《借据》前其已经陆续偿还了237万余元款项,2015年5月20日出具《借据》时仅是对于其自2013年以来向文瑞明借款金额进行确认,但对于还款金额双方并没有进行对账,故在借据中并没有对还款总额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而文瑞明则主张2015年4月13日双方进行总的对账结算,之前双方往来款项已经结清或抵消,钟建朝出具借据确认尚欠文瑞明借款本金399万元。对此,本院认为,从2015年4月13日钟建朝出具的两张借据内容来看,钟建朝确认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共向文瑞明、吴曼芬借到399万元,并承诺限期全部结清,《借据》中虽并未包含有钟建朝是否偿还相应款项及偿还金额等具体内容,但从文义理解《借据》应是对钟建朝自2013年5月起向文瑞明、吴曼芬借款金额的汇总,并不是确认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399万元。在诉讼中钟建朝提供多张银行账户流水以证明其在出具借据前后已经通过转账方式向文瑞明和吴曼芬偿还款项237万余元,文瑞明、吴曼芬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钟建朝在出具《借据》前转账的款项是支付其他经济往来款项,且双方已对账结算并对双方往来款项结清或抵销,在钟建朝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转账还款的情况下,文瑞明、吴曼芬否认是对涉案借款的偿还并认为是支付其他经济往来款,应进一步举证并作出合理说明,但文瑞明、吴曼芬对于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收取的钟建朝转账款项性质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除本案借款外其与钟建朝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现并无证据显示文瑞明或吴曼芬向钟建朝转账或其他方式支付的款项远超出其交付给钟建朝的借款本金399万元或钟建朝转账支付给文瑞明或吴曼芬的款项是用于支付其他经济往来的款项,结合借款交付时间、钟建朝转账时间及双方陈述、银行流水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钟建朝于2013年5月20日至文瑞明和吴曼芬提起本案诉讼时转账的款项与本案有关,是对文瑞明和吴曼芬主张的涉案借款的偿还。关于偿还金额多少问题,钟建朝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明确其偿还的金额应为2373000元。经查,文瑞明对于钟建朝在2015年4月13日出具《借据》后还款的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该期间钟建朝还款金额应为495000元,原审法院将2016年2月1日还款8万元误写为8000元致使总额计为423000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发生于2015年4月13日之前的款项,其中钟建朝主张通过农信社账户分别于2014年5月18日转账5000元、2014年6月10日转账9000元、2014年6月14日转账支付8000元的款项,因所附的凭证无法判断收款人为文瑞明,本院依法不予确认;通过其他工商银行账户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转账20000元、2014年10月5日转账30000元、2014年9月22日转账20000元的款项,因所附的凭证无加盖银行盖章,无法确认转账是否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钟建朝主张通过台山市川岛镇下川新观海楼酒店于2015年3月29日向文瑞明转账的70000元款项,钟建朝无提供证据证实其委托台山市川岛镇下川新观海楼酒店偿还涉案借款或台山市川岛镇下川新观海楼酒店确认该款项是受钟建朝委托支付的相应凭证或证明其与台山市川岛镇下川新观海楼酒店关系,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于其余款项,银行流水显示钟建朝银行转账给文瑞明和吴曼芬的金额合计为1446000元,该款项加上2015年4月13日之后发生还款495000元,还款金额合计为1941000元。现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钟建朝在借款期内和借款期满后均有偿还,双方也没有约定每次还款具体对应哪笔借款进行偿还,因99万元借款期限早于300万元借款,故上述还款应首先用于偿还99万元借款,余款再用于清偿300万元借款。因99万元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8月20日,至该借款期间届满之日止钟建朝还款已超过99万元借款本金,应视为该笔借款已还清,不存在逾期。故还款总额1941000元中清偿99万元借款本金后尚余951000元是清偿300万元借款本金,钟建朝尚欠文瑞明借款本金应为2049000元(3000000元-951000元=2049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并无约定借款利息或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文瑞明和吴曼芬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300万元借款届满日为2015年11月20日,在该借款期限届满日前钟建朝仅偿还部分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214000元未还,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钟建朝于2015年12月10日还款2万元,2015年12月23日还款25000元,2016年2月1日还款80000元、2016年3月25日还款4万元,关于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分笔计算,具体如下: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以2214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23日止,以219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2月1日止,以2169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以2089000元为基数;2016年3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20490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计付。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借款债务发生于邝秀娟与钟建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首先应当推定系邝秀娟与钟建朝的夫妻共同债务,钟建朝和邝秀娟否认责任承担的,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在诉讼中钟建朝或邝秀娟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本案债务存在前述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除外情形即:钟建朝与文瑞明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钟建朝个人债务,或钟建朝与邝秀娟对婚姻关系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文瑞明应该知道的情形。夫妻家庭系当今社会人身和经济利益联系最为紧密的共同体,以一方名义举债用于家庭经营或个人名义经营,而经营所得又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一方所举之债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钟建朝是以生意资金周转为名向文瑞明借款,邝秀娟在诉讼中自认其长期在家照顾家庭无在外工作,钟建朝做生意的所得收益显然有部分是用于共同家庭生活,其对外举债用于生意亦系为了夫妻共同的利益,所获取的财产性收益亦属夫妻共同财产,由此所负的债务亦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钟建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台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1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台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1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钟建朝、邝秀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文瑞明、吴曼芬共同偿还借款2049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笔计算: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以2214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23日止,以219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2月1日止,以2169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以2089000元为基数;2016年3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20490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计付);三、驳回文瑞明、吴曼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钟建朝、邝秀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72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40240元,由上诉人钟建朝、邝秀娟共同负担20924元,被上诉人文瑞明、吴曼芬共同负担193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8元,由上诉人钟建朝、邝秀娟共同负担11861元,被上诉人文瑞明、吴曼芬共同负担109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景欣审判员 张萍辉审判员 刘邦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美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