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执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晓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晓峰,张燕华,李娉,黄力,苏平,安徽仙满楼万象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仙满楼大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麦肯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花园步步高美食城有限公司,安徽仙满楼餐饮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仙满楼颐和大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花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4执817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祁门路辉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96421424M。法定代表人:孙福来,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晓峰,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张燕华,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李娉,女,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黄力,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苏平,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安徽仙满楼万象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绩溪路与佛子岭路交叉口万象新天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5201540M。法定代表人:谢云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宿州市仙满楼大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路与运粮河路交叉口广电中心西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70410079D。法定代表人:谢云贵,经理。被执行人:安徽麦肯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金寨南路肥西宾馆新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744264659。法定代表人:刘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花园步步高美食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蒙城北路88#建设局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4414XU。法定代表人:谢云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仙满楼餐饮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3425416D。法定代表人:谢云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仙满楼颐和大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青阳路与淠河路交叉口东北角颐和阳光100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013715XP。法定代表人:谢云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花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桐城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89195。法定代表人:谢云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书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589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各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代偿款4012584.09元、违约金和代偿资金占用费1460580.61元(以4012584.0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为1460580.61元;此后的违约金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以4012584.09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17267.77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律师费80000元、案件受理费39747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3343元,各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晓峰、张燕华、李娉、黄力、苏平、安徽仙满楼万象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仙满楼大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麦肯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花园步步高美食城有限公司、安徽仙满楼餐饮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仙满楼颐和大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花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5763522.47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成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明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