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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飞皓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飞皓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宋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皓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2幢521室。法定代表人:顾宴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强,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华,女,1984年3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飞皓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皓公司)因与上诉人宋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30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飞皓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1、其公司不支付宋华生育津贴差额24,998.40元;2、其公司支付宋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36,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宋华自2015年11月1日起不辞而别,未正常提供劳动,其公司将宋华作自动离职处理。故相关期间的工资不应支付。2、宋华故意隐瞒其怀孕事实,且在仲裁阶段未主张生育津贴,故其公司不应支付该笔款项。上诉人宋华不接受上诉人飞皓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时亦提起上诉。宋华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飞皓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1,50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其曾于2016年9月底通过快递方式向飞皓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即便一审法院认为该通知的送达存在瑕疵,但其于2016年10月11日的劳动仲裁庭审时也向飞皓公司明确了上述通知内容。由此,飞皓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飞皓公司亦不接受上诉人宋华的上诉请求。飞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无需支付宋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工资99,000元;2、同意支付宋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36,000元。宋华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飞皓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工资153,000元;2、飞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1,500元;3、飞皓公司支付2016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华系本市户籍人员,于2013年7月29日进入飞皓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自当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宋华在运营部门从事企划文案工作。该合同附件收入说明书载明,宋华试用期工资为7,000元/月(其中包括基本工资4,000元,保密津贴、岗位津贴及绩效考核各1,000元),转正后工资为8,000元/月(基本工资调整为5,000元,其余三项未变化)。2015年4月1日,宋华工资调整为9,000元/月(基本工资调整为6,000元,其余三项未变化)。飞皓公司于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宋华工资。飞皓公司支付宋华工资至2015年4月。2016年9月19日,宋华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飞皓公司支付其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工资15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1,500元以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仲裁庭审中,宋华陈述,其于2016年9月30日以飞皓公司拖欠其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该会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5890号裁决,裁令由飞皓公司支付宋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的工资135,000元,对宋华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双方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先后提起诉讼。飞皓公司为宋华缴纳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7月。宋华于2016年4月30日生育一女,并已领取了生育生活津贴12,339.20元。一审中,飞皓公司陈述:因公司业务转型,宋华等员工自2015年5月起就基本没再正常上班;2015年11月1日后,宋华未再至其公司;其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催促宋华回来工作,但宋华未予理睬;故其公司认为宋华已自动离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日解除。宋华对飞皓公司的上述陈述未予认可。宋华对此陈述:其在飞皓公司从事企划文案工作;2015年11月起,飞皓公司承接了新的业务,主要是线下互动策划、活动现场执行等;该业务是和绿地集团合作的;其主要工作地点也转移到了各个不同的绿地楼盘,不需每天回公司,只是偶尔回飞皓公司;其实际工作至2016年9月底。宋华为证实其上述陈述,提供了大量的微信记录。其中包括与法定代表人杨某之间的聊天记录(至2016年9月23日),在相关的工作群中与杨某、股东田某以及客户的聊天记录(至2016年9月27日)。宋华还提供了其与杨某于2016年4月至同年9月期间通话详情单、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电子邮件,欲证明其于上述期间始终在为飞皓公司工作。飞皓公司对于宋华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一审中,宋华还陈述,因飞皓公司一直拖欠其工资,且未予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其于2016年9月28日以飞皓公司拖欠其工资以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该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宋华为此提供了快递存根联。存根联显示收件人为杨某,收件人地址为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座XX室,品名记载为“文件”。宋华对此陈述,该地址为飞皓公司的实际经营地,联系电话为飞皓公司股东田某的联系电话。飞皓公司对上述证据未予认可,表示并未收到。一审中,宋华放弃要求飞皓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之请求。一审中,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奉贤分中心对宋华可能领取的生育生活津贴情况进行核算。该中心最初答复因飞皓公司未申报2015年度单位月平均工资,故无法核算。故一审法院要求该中心按已查明的宋华2015年度平均工资水平进行核算。该中心函复,按宋华2015年度平均工资8,750元/月之标准核算,宋华可领取的生育生活津贴为37,337.60元。飞皓公司对上述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与宋华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1月1日解除,故该复函与本案无关。宋华对该复函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飞皓公司仅同意按6,000元/月之标准支付宋华2015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不同意支付宋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工资之请求,以及宋华要求飞皓公司支付其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的工资之请求,经查,宋华已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上述期间向飞皓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故飞皓公司应当按9,000元/月之标准,支付宋华上述期间的工资。对于飞皓公司不同意支付宋华2016年4月30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工资,以及宋华要求飞皓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之请求,经查,宋华于2016年4月30日生育,应当享受128天,即至2016年9月4日止的产假以及相应的生育生活津贴待遇。因飞皓公司未正常为宋华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宋华仅领取了生育生活津贴12,339.20元。故飞皓公司应支付宋华生育生活津贴差额24,998.40元。现宋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至2016年9月27日仍向飞皓公司提供了劳动,故飞皓公司还应支付宋华2016年9月5日至同年9月27日期间工资。对于宋华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经查,宋华现提供了快递存根联等欲证明其以飞皓公司拖欠其工资以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因宋华提供的快递存根联的品名上仅记载为“文件”,且宋华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快递的投送地址为飞皓公司的实际经营地,而收件人姓名与收件人联系电话并不相符。故宋华尚未能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向飞皓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对宋华此项请求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判决:一、上海飞皓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工资108,000元;二、上海飞皓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华生育津贴差额24,998.40元;三、上海飞皓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华2016年9月5日至同年9月27日期间工资7,034.48元;四、驳回宋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飞皓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供新证据。上诉人飞皓公司补充事实称,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上诉人宋华确认劳动合同存在前述约定。经查,上述事实因与本案处理结果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宋华补充事实称,其于2016年10月11日再次向飞皓公司重申要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飞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查,宋华于2016年10月11日仲裁庭审时表示:“2016年9月30日以被申请人(飞皓公司)拖欠本人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30日收到本人的解除通知,本人最后工作至2016年9月30日,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宋华)工资至2015年4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综观前述宋华仲裁庭审陈述,其所表述的系其曾于2016年9月30日向飞皓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并非向飞皓公司作出双方劳动合同于仲裁庭审当日解除的意思表示。由此,本院对宋华的该项补充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宋华表示,一审判决的生育津贴差额未超出其仲裁请求范围,因其认为其于生育期间仍正常工作,未请假,故于仲裁请求中将相关期间向上诉人飞皓公司主张的款项定义为工资。本院认为:关于生育津贴差额,上诉人飞皓公司主张超出上诉人宋华的仲裁申请范围,而宋华对此予以否认。然根据查明事实,宋华于仲裁请求中的工资主张期间涵盖其产假期间,且工资抑或生育津贴差额,虽名义不同,但均属用人单位依法应向女职工支付或补足的产假期间待遇。由此,一审法院判令飞皓公司补足生育津贴差额,难称超出宋华仲裁请求范围。故对飞皓公司不予支付该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宋华仲裁的陈述,其强调的是与上诉人飞皓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30日因其意思表示到达对方而解除,而难以认定宋华于2016年10月11日直接向飞皓公司作出双方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的意思表示;且宋华于仲裁时就经济补偿的请求权基础也限定为其所称的2016年9月30日的解除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宋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向飞皓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据不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关于本案的其他争执,一审法院已详尽理由进行判决,本院均予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飞皓公司与上诉人宋华的上诉请求均难以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上海飞皓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诉人宋华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飞皓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宋华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叶 佳审 判 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