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2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志刚盗窃一案16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刚,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府谷县人,无业。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刚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董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在府谷县清水乡新元洁能电厂上班的王志刚在饭店吃饭时,听到隔壁桌上的人说电厂里有未使用的镀锌彩涂钢带(俗称钢卷)可以拿出去卖钱花,于是便产生盗窃镀锌彩涂钢带的想法。吃完饭后,王志刚找到同村在该电厂开翻斗车的王某(在逃),商量让王某用翻斗车将镀锌彩涂钢带拉出电厂外,并承诺拉出去后给王某几千元花。王某告诉王志刚自己的弟弟王某某(已判刑)在该电厂开装载机,可以让王某某帮忙将镀锌彩涂钢带装到翻斗车上。次日凌晨2点多,王志刚又到电厂的工地找到王某某,将电厂的4卷镀锌彩涂钢带装到王某的翻斗车上。当日上午,王某和王志刚开车将镀锌彩涂钢带拉到府谷县清水乡温家峁村李某某(已判刑)的废品回收站。将其中3卷卖给了李某某,另外1卷卖给李某某的朋友边某某,共卖了17400元。王志刚给王某和王某某分了5500元左右,自己拿了10000元左右。该4卷镀锌彩涂钢带均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新元洁能电厂。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志刚、王某、王某某所盗窃的4卷镀锌彩涂钢带价格为人民币56270元。公诉机关一并提交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领条、府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其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志刚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志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在府谷县清水乡新元洁能电厂上班的王志刚在饭店吃饭时,听到隔壁桌上的人说电厂里有未使用的镀锌彩涂钢带(俗称钢卷)可以拿出去卖钱花,于是便产生盗窃镀锌彩涂钢带的想法。吃完饭后,王志刚找到同村在该电厂开翻斗车的王某(在逃),商量让王某用翻斗车将镀锌彩涂钢带拉出电厂外,并承诺拉出去后给王某几千元花。王某告诉王志刚自己的弟弟王某某(已判刑)在该电厂开装载机,可以让王某某帮忙将镀锌彩涂钢带装到翻斗车上。次日凌晨2点多,王志刚又到电厂的工地找到王某某,将电厂的4卷镀锌彩涂钢带装到王某的翻斗车上。当日上午,王某和王志刚开车将镀锌彩涂钢带拉到府谷县清水乡温家峁村李某某(已判刑)的废品回收站。将其中3卷卖给了李某某,另外1卷卖给李某某的朋友边某某,共卖了17400元。王志刚给王某和王某某分了5500元左右,自己拿了10000元左右。破案后,该4卷镀锌彩涂钢带均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新元洁能电厂。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志刚、王某、王某某所盗窃的4卷镀锌彩涂钢带价格为人民币5627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志刚于2017年1月11日主动到府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王某某、王某盗窃清水乡新元洁能电厂4卷镀锌彩涂钢带的犯罪事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领条、府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志刚在与他人共同犯罪过程中,其提议并积极实施,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王志刚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非法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志刚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永贤人民陪审员  李文君人民陪审员  王妮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