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罗某,于某,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某1,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原审被告:于某。原审被告:李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原审被告于某、原审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4527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无负责人和制作人签名,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2013年移居木格村,未分配土地,不属于失地农民;被上诉人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证据,原审判决赔偿没有依据。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0月24日,于某驾驶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659.4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4日18时,罗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松岭路北向南行驶至松岭路、科大路路口时,于某驾车沿松岭路北向南行驶至此变更车道,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毁。2015年10月30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青大附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7321.2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在医疗费中存在原告自身伤病产生的费用,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关联性鉴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16年6月14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法临鉴字第9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35日,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33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2015年11月3日,青岛市崂山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罗某自2008年至今居住于该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加盖国土资源局公章),载明罗某2013年迁入该村,在村中无土地。原告母亲有五名子女;原告之子1999年4月16日生。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300元。肇事车登记车主是李某。该车交强险承保人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金额122000元。于某系该车驾驶员。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登记车主是李某,于某系该车驾驶员,且二被告均未到庭,故由于某、李某共同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37321.25元,有病历及单据佐证,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2016]法临鉴字第9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在青岛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可参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原告母亲有五名子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05.2元(26052元/年×5年×10%÷5人);原告之子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02.6元(26052元/年×1年×10%÷2人)。总计残疾赔偿金为84647.8元。4、护理费,[2016]法临鉴字第9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35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可参照2015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9867元(53715元/年÷365天×135天)。5、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法院确认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33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资收入情况,故可参照2015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误工费为34289元(53715元/年÷365天×233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法院酌情确定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必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肇事车交强险承保人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641.2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的限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自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负担10000元,超出限额的27641.25元由于某、李某按比例承担8292.38元(27641.25元×3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0003.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的限额,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10000元,超出限额的30003.8元(140003.8元-110000元)由于某、李某按比例承担9001.14元(30003.8元×30%)。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自交强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某、李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293.52元(8292.38元+9001.14元)。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交强险赔偿罗某经济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二、于某、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罗某经济损失17293.52元;三、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罗某提交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23日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证明罗某自2008年至今居住在本社区,证明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罗某并对其户口迁移问题进行了说明,以此主张其作为失地农民已在青岛市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损失。经质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户口迁移说明无法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交通事故应否按照城镇标准确定损失赔偿、原审认定误工费是否妥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原则上按照受害人系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确定。同时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和社会保障程度等因素,综合确认应适用的赔偿标准。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罗某户籍登记地在农村,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加盖国土资源所公章,证明罗某在村中无土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单位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一审中,被上诉人罗某提交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其在二审中予以补正,结合该证明与上述其户籍地基层自治组织、相关行政管理单位出具的证明内容,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罗某为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被上诉人罗某没有固定职业,在其未能提交实际减少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下,原审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信林审判员 杨海东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梦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