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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民初4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玉梅与沈阳顶好快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梅,沈阳顶好快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4233号原告李玉梅,女,汉族,1973年11月17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谢国清,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顶好快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金卡路16号(1044门、1045门、1046门、1047门)。法定代表人苏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挺睿、杨雪莹,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梅与被告沈阳顶好快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清,被告沈阳顶好快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挺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被告给付原告1997年7月至2016年1月间的加班费436774.76元;2、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7590元;3、被告给付原告未休年假的工资23105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7年7月18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店长工作,2004年10月起从事经理职务,2011年1月1日从事培训部工作。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根据被告单位要求,原告每月休息四天且周末加班。原告在合同存续期间共加班1032天,被告未支付加班费。关于带薪年休假,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少休年假35天。2016年1月,因被告拒绝原告的周末双休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沈阳顶好快餐有限公司辩称,加班费我方认为原告没有加班事实不应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本案案件事实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不应支付;带薪年休假首先不属于工资应当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并且原告在2015年至2016年放过5天的带薪年休假,原告在我单位担任人力资源主管,在这样的岗位上没有给自己安排在带薪年休假里,其不应当与普通员工一样,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待遇,所以我单位不同意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保险变动通知单、劳动合同5份、原告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证明原告从1997年7月份入职被告处,2000年1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2年10月1日开始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共签订过五次,劳动合同的最后到期日为2016年9月30日。3、被告单位工商档案内档、被告单位副董事长陈某签字的“顶好快餐行政人员对应级别”、“顶好快餐行政人员薪资标准”、“公司调整后工资等级标准”、“工资等级制度复印件”、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苏灵签字确认的“工资改革最新建议方案复印件”、被告单位副董事长陈某签字的“顶好快餐有限公司2015年7月份、8月份工资汇总表,证明陈某是被告单位的副董事长,有签署薪资标准的授权,按照原告的级别标准,原告从2012年开始薪资标准为4600元,从2015年开始原告单位为员工发放工资采取银行转账及现金共同支付工资的标准进行发放。4、原告盛京银行两张工资卡的银行流水、原告自行制作的2007年-2016年工资统计表,证明原告的工资从2007年1月-2008年5月系现金发放、2008年7月开始通过向两张银行卡转账发放,从2014年11月份开始采取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发为4500元,应按照每月4500元计算原告的各项补偿标准。5、被告单位签呈表一份、被告单位出具的恢复月休制度的通告一份、周末加班及年假统计表,2011年至2015年考勤表,徐某、庄某某参保明细,证明被告单位从原告入职至2015年1月31日实行每月休息4天工作制度、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至2015年7月31日每月休息6天,从2015年8月1日开始每月休息4天,长期存在加班事实,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加班费189361.73元,同时恢复月制度的通告能够证明被告单位副董事长陈某具有签署休息休假及薪资待遇等的管理权限。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顶好公司企业规章制度一份,证明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我单位的工作时间是标准工时,每周一至周五为工作日,每天上班8小时;员工加班需要经过审批审核,否则是无效的,我们的规章制度均对员工进行培训和有效送达,公司规章制度的最后一页有原告本人的签字。2、顶好公司的印章适用审批单,证明该组证据能力证明原告系我公司的公章保管人,其日常工作就是接触公章,上面都有原告本人签字。3、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原告在仲裁时向仲裁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系个人原因进行辞职。4、工资发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384.2元。5、离职申请一份,证明原告是因为个人原因主动向我公司提出离职,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00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自2002年10月1日起先后签订了5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其中约定工资标准为“不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载明离职原因为:“一方面自己年龄大了,工作已经到了瓶颈期,不能给顶好作更多贡献;另一方面,人生苦短,我想让自己的生命再丰富些”,原告工作至2016年1月25日,于当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关于支付拖欠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到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沈浑劳人仲字(2016)35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7年7月至2016年1月间的加班费436774.76元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开始时间为2000年1月,故对原告要求1997年7月至1999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单位的《沈阳顶好快餐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已被告知,明确载明“员工加班必须于加班事实成立以前填写《加班申请登记簿》,由部门经理审核。《加班申请登记簿》要明确加班员工姓名、日期、加班时间、原因,由各部门经理签字后提交人力资源部生效,否则不视为加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审批手续。其次,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其每月休息天数一般不少于6天,有欠休的情况也在下月进行了补休。同时,由原告提供的一张工资明细表显示,在原告的工资构成中包涵有加班工资一项。综合以上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再次支付加班费的证据不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载明的离职原因系个人原因,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福利待遇,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要求2015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5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原告已休5天,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115元(4600元/月÷21.75×5×200%)。其中2015年月平均工资标准,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参照原告盛京银行客户2013年前后对账单显示,原告工资标准均不低于4000元/月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所述2015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600元/月基本属实。原告2016年度工作至1月25日,应休年休假不足一天,故原告要求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顶好快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玉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115元;二、驳回原告李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顶好快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棣审 判 员  高 娣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邢宇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