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77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杰,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七日作出(2017)沪0110刑初2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罗某、许某某、李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及查获的毒品、毒资等的照片,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认定,2016年12月19日19时许,购毒人员罗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杨杰求购5克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本市杨浦区控江四村XXX号XXX室罗某住处交易。次日0时许,被告人杨杰至上址将4.60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某,后被民警抓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杰贩卖甲基苯丙胺4.6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杰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杰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查获的毒品、毒资应予没收。杨杰上诉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杰贩卖甲基苯丙胺4.6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杨杰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杨杰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宽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杨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杨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寅审 判 员 王 峥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阳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