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更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毕思峰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毕思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964号罪犯毕思峰,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莱芜市人,中专文化,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1)莱城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毕思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九千元。刑期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23年12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1年8月3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5年8月25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7年7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毕思峰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毕思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五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毕思峰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毕思峰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毕思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22年4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红利审 判 员 胡文伟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