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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天津开发区汇枫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组、天津市排水管理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开发区汇枫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组,天津市排水管理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终4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开发区汇枫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齐之谦,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远,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号。代表人:刘爽,该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锁,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开发区汇枫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排水管理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45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津开发区汇枫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组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上诉理由:法律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组仍可以追收破产财产,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保留清算组或保留清算组成员,天津开发区汇枫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组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并没有终止执行职务。上诉人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天津开发区汇枫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259708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04)二中民三破裁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宣告终结天津开发区汇枫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2.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天津开发区汇枫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律人格归于消灭,作为管理人的天津开发区汇枫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组终止执行职务。且天津开发区汇枫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人民法院的同意保留其主体资格,故本案中,天津开发区汇枫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组没有起诉权,不是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天津开发区汇枫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1654元,退还天津开发区汇枫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组。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2004)二中民三破裁字第5-12号民事裁定,天津开发区汇枫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已经终结。天津开发区汇枫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组作为管理人依法应办理注销登记,终止执行职务。现天津开发区汇枫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经人民法院同意保留其了主体资格。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天津开发区汇枫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组的起诉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