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621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周书怀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周书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女,汉族,1978年5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文盲,农民,住濉溪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兆新,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书怀,男,汉族,1970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文盲,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0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书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开阳出庭支持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诉讼代理人王兆新,被告人周书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晚,被告人周书怀女儿的同学田某到濉溪县临涣镇夹河村周书怀家中玩耍,田某在搂抱周书怀儿子周重某时引起周重某哭闹,周书怀妻子陈某1遂打了一下田某。周书怀见状即对陈某1进行殴打,并将陈某1往门外猛拽,陈某1因此倒地致右手腕部受伤。经鉴定,陈某1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周书怀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2、周某1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书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称:因被告人周书怀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周书怀赔偿各项损失计3万元。被告人周书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合法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晚,被告人周书怀女儿周某1的同学田某到濉溪县临涣镇夹河村周庄周书怀家中玩耍,田某在搂抱周书怀儿子周重某时引起周重某哭闹,与周书怀同居关系的被害人陈某1遂打了一下田某。周书怀见状即踢陈某1一脚,并将陈某1往门外猛拽,陈某1因此倒地致右手腕部受伤。经鉴定,陈某1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陈某1,系农村居民,因伤在濉溪县临涣镇卫生院治疗支付医药费合计4424.1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5年2月17日16时,陈某2到濉溪县公安局临涣派出所报警,称其女儿陈某1在濉溪县临涣镇夹河村周庄被打。濉溪县公安局即受理本案。2、户籍证明、前科核查证明:证明被告人周书怀的年龄等身份情况,无违法犯罪前科。3、到案经过:被告人周书怀于2017年1月30日在家中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4、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明案发现场在濉溪县临涣镇夹河村周庄被告人周书怀家。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陈某1伤后致右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其手腕是被人打倒地上摔伤的。7、证人陈某2的证言:其是陈某1的父亲。2015年2月18日,陈某1从周书怀家回到其家,用手比划着说周书怀打她。她的右手手腕骨头伤了。8、证人周某2的证言:其是周书怀的弟弟。2015年2月17日晚上,其在哥哥周书怀家,见到周书怀用脚踢陈某1一下。9、证人周某3的证言:其是周书怀、陈某1的女儿。2015年2月17日晚上,其妹妹周某1的同学田某到其家中玩耍,田某抱其弟弟周重某玩,不知为什么其弟弟哭了,其母亲就朝田某胳膊上打一下。其父亲周书怀就过来朝其母亲陈某1跺一脚,又拽着其母亲陈某1往外面走,到门口,其母亲陈某1被其父亲周书怀拽倒。后其母亲陈某1起来就走了。10、证人周某1的证言:其是周书怀、陈某1的女儿。证明内容同证人周某3。11、证人田某的证言:案发那天晚上,其到同学周某1家玩,见周某1的父亲朝周某1的母亲踢一脚。12、证人王某的证言:其是陈某1的母亲。陈某1的手是从周书怀家回来时伤的,其不知道怎伤的。13、被告人周书怀的供述:2015年2月17日晚上,其邻居家的孩子田某到其家玩耍,其妻子陈某1打邻居家孩子一巴掌。其用脚朝陈某1臀部踢一脚,用手拽陈某1,将陈某1弄倒地上。陈某1起来就自己回她母亲家。第二天,陈某1的母亲陪着陈某1到其家说陈某1的右手腕伤了。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提交��证据:濉溪县临涣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17张,证明陈某1因伤在濉溪县临涣镇卫生院治疗,支付医药费计4838.10元。对陈某1提交的另18张医疗费票据,拟证明陈某1另支出医药费8612.85元,经查,该支出系为治疗精神等其他疾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书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周书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因周书怀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周书怀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和范围,陈某1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38.10元。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书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周书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医疗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八百三十八元一角,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裕林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莹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