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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行终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高国民与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国民,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行终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国民,男.委托代理人谢晓蓉,女,系上诉人高国民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龙翔大道8029号。法定代表人李相宏,系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余似锦,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林佳,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广东晟典(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机关大院。法定代表人戴斌,系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陈锐彬,系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钢,广东晟典(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国民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及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行初3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2日,高国民向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投诉称,高国民于2014年4月17日要求桑某宝电公司向其出具“在2012年12月完成工作交接等手续及劳动合同在2012年12月31日已终止的书面证明”,因桑某宝电公司在高国民指定的2014年4月21日中午12时前未予答复,故高国民要求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责令桑某宝电公司向高国民出具上述书面证明。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遂予以立案调查。2014年6月17日,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作出深龙劳监中告字[2014]第02-A002号《劳动监察投诉案件中止办理告知书》,以对高国民上述投诉的处理依法必须以司法机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的结论为依据且相关结论尚未作出为由,决定中止对高国民上述投诉的处理。2015年8月27日,桑某宝电公司向高国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其中载明:根据(2014)深龙法劳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高国民于2014年3月17日与桑某宝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8月28日,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作出深龙劳监案查复字[2014]第02-A002号《劳动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其中载明:就高国民于2014年4月22日提出的投诉,经查,桑某宝电公司已于2015年8月27日向高国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高国民拒绝签收,桑某宝电公司的违法行为已经纠正,故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撤销立案。同时告知高国民,如其对上述告知书不服,可以:1.提供新的证据材料;2.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19日,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收到高国民提交的《要求责令桑某宝电有限公司出具与高国民原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的书面说明》以及高国民用以证明其与桑某宝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的以下3份证据材料:1.深人社函[2015]568号《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以下简称深人社函[2015]568号复函);2.深公积金函[2015]125号《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高国民申请信息公开的复函》(以下简称深公积金函[2015]125号复函);3.深劳人仲案[2015]5498号《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深劳人仲案[2015]5498号仲裁裁决书)。高国民要求,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在深劳人仲案[2015]5498号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责令桑某宝电公司出具其与高国民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因其股权转让而终止的书面证明。2015年11月25日,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高国民。高国民不服,于2015年11月29日以邮寄方式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受理高国民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12月10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于2015年12月17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6年1月28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于2016年2月17日送达高国民。2016年2月29日,高国民因不服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高国民表示其对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程序无异议。另查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劳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014)深龙法劳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查明,因桑某宝电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向高国民提供劳动条件,高国民自2013年1月1日起未能到桑某宝电公司工作,高国民遂于2014年3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以上事实,已经于2015年8月14日生效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生效民事判决同时认为,自2013年1月1日起,高国民工资由案外人深圳市某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代桑某宝电公司发放,高国民社保也由某达实业股份公司代为购买。深人社函[2015]568号复函载明,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查,某达实业股份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10时18分通过网上申报办理途径调入高国民至该公司参保。该复函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深公积金函[2015]125号复函载明,2013年1月17日,高国民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从桑某宝电公司转出并转入某达实业股份公司。2015年8月17日,某达实业股份公司对高国民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办理单位内部封存。该复函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日。深劳人仲案[2015]5498号仲裁裁决项内容为:1.确认申请人(即高国民,下同)与被申请人(即某达实业股份公司,下同)自2013年1月1日起内退关系建立;2.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内退工资14512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书同时载明,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各方当事人如不服该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高国民确认上述仲裁裁决未生效,所涉纠纷已进入法院二审程序,法院一审判决确认高国民与某达实业股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仲裁裁决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桑某宝电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宝丽路。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合法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以下投诉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六)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经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程序作出处理的同一事项重复投诉的,不予受理。”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告知和不予受理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本案中,(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已于2015年8月14日生效,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该民事判决已因被依法撤销或其他法定情形而失效,故该民事判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民事判决确认,高国民与桑某宝电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其同时认为高国民的社保自2013年1月1日起系由某达实业股份公司代桑某宝电公司为高国民购买。据此,2014年4月22日,高国民向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投诉桑某宝电公司未依法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已予以立案调查。2015年8月27日,桑某宝电公司根据(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0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向高国民出具了其与高国民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17日终止的书面证明,桑某宝电公司已向高国民履行了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法定义务,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亦已于上述书面证明出具的次日即2015年8月28日对高国民的投诉作出撤销立案决定的处理,至此,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已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程序对高国民要求桑某宝电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投诉作出处理。2015年11月19日,高国民向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提出涉案投诉,即要求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责令桑某宝电公司向高国民出具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的书面证明,此投诉事项与其于2014年4月22日的投诉事项均系要求桑某宝电公司针对该公司与高国民之间的同一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出具书面证明,系针对同一事项的投诉,涉案投诉属于对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已经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程序作出处理的同一事项作出的重复投诉、依法应不予受理,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作出具有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高国民向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提交的深人社函[2015]568号复函、深公积金函[2015]125号复函以及深劳人仲案[2015]5498号仲裁裁决等3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足以否定(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03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高国民与桑某宝电公司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7日终止的事实,故高国民以上述3份证据要求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责令桑某宝电公司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于2015年11月19日收到高国民的重复投诉后,于法定五个工作日内书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随后予以送达高国民,原审法院确认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关于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被诉不予受理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除《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外,还有《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据此,上述条文所规范的内容并未包括对重复投诉情形的处理,故该条文与涉案投诉无涉,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同时适用该条文作为法律依据属于法律适用不严谨,原审法院予以指正。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了高国民的行政复议申请,经书面审查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提交的书面答复、证据等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予以送达。高国民对被诉复议决定的作出程序亦无异议,原审法院确认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判决驳回高国民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高国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高国民的一审诉讼请求;3、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并未按法定程序处理,深圳桑某宝电有限公司的劳动违法行为并未得到改正;2、高国民投诉不属于同一事项的重复投诉;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3403号终审判决认定深圳桑某宝电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与高国民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答辩称,涉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符合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答辩称,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高国民2015年11月19日的投诉是否属于重复投诉。一方面该投诉与其在2014年4月22日的投诉事项相同;另一方面,其提交的深人社函[2015]568号复函、深公积金函[2015]125号复函以及深劳人仲案[2015]5498号仲裁裁决等3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足以否定[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03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认定高国民属于重复投诉,证据确凿充分。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在此基础上作出涉案处理决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高国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高国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成明审判员  杨宝强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惠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