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杨亦飞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亦飞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刑初380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亦飞,男,1996年9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2015级学生,住上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包庇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万森林,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亦飞犯包庇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代理检察员张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亦飞及其辩护人万森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杨某2(另案处理)、朱贺周均系上蔡县蔡沟乡刘竹园村村民。2017年1月27日23时左右,杨某2因琐事在其家门口,与朱贺周发生厮打,后杨某2从家中持一梭镖枪返回现场,刺中朱贺周胸口,致朱贺周死亡。上蔡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将杨某2及被告人杨亦飞(系杨某2之子)传唤至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杨亦飞为使杨某2逃避法律追究,供述是其将朱贺周刺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亦飞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1、邱某1、朱某1、朱某2、邱某2、李某、杨某2、杨某3、时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上)公(刑)鉴(尸检)字[2017]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理化)字[2017]030号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物)字[2017]380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对杨某2的拘留决定书、逮捕证,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对被告人杨亦飞的刑事拘留决定书、被告人杨亦飞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亦飞为了让杨某2逃避法律制裁,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亦飞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亦飞因涉嫌犯包庇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作虚假证明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亦飞的辩���人提出被告人杨亦飞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并不知晓朱贺周死亡以及杨某2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不构成包庇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亦飞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明知杨某2用梭镖枪刺中朱贺周后被公安机关羁押可能构成犯罪,其为掩盖杨某2的犯罪事实而作虚假证明,该行为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所辩称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亦飞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亦飞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7年1月28日至2017年3月8日被羁押的39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田懿人民陪审员 席运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茫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