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国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国强,男,1995年5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山东省莒县。2017年4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被逮捕,同年7月12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贤强,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国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国强及其辩护人刘贤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赵国强驾驶鲁L×××××号牌面包车,沿日照市东港区临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沂路与济南路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济南路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马某2相撞,致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赵国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国强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国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另查明,被告人赵国强案发后拨打120抢救被害人,明知他人已经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赵国强已经与马某2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国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国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图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证人胡勇、马某1等人的证��;被告人赵国强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国强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国强已经与被害人马某2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国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国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危险,对其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国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苏瑞二〇一七���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牟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