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灵辉与被告罗介文、涂春年、沅江市美加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灵辉,罗介文,涂春年,沅江市美加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670号原告:陈灵辉,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历经铺乡群星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义,湖南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罗介文,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塞南湖村***号。被告:涂春年,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太阳村汲水港村民组***号。被告:沅江市美加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沅江市经济开发区大地路东。法定代表人:涂锦,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陈灵辉与被告罗介文、涂春年、沅江市美加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加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灵辉的委托代理人李鸿义、被告罗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春年、美加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灵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172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违约金34400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520元(暂从2015年5月28日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其后至借款偿还完毕止;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原告和被告美加利公司授权的执行董事罗介文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美加利公司基建项目供应钢材,并约定了产品型号、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交货验货方式、违约责任等。2013年11月,原告为上述公司送货,被告罗介文在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后该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部分货款。被告罗介文、涂春年于2015年2月28日、2015年5月27日两次出具《欠条》,对货款进行了最后结算,共欠货款172000元,并承诺付款时间,但被告均没有履约。被告罗介文辩称,172000元已经包括了货款及利息,我是美加利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约定这笔款由原告直接向美加利公司主张权利,我跟美加利公司也达成了协议,由美加利公司承担,我不是欠款人,没有在欠款人一栏签名,在欠条的下面签了字,因为我不是欠款人,所以这笔货款与我无关,原告要求本人承担还款责任,我不认可。被告涂春年、美加利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主要在于被告罗介文是否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审理查明,被告涂春年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罗介文在欠条的下面签字。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加利公司从原告陈灵辉处购买钢材,被告罗介文作为被告美加利公司的代理人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陈灵辉与被告美加利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美加利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出卖人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美加利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涂春年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对上述货款进行了确认,并注明“欠款人”,表明其对被告美加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愿意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美加利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未提供被告美加利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只由被告涂春年以欠条的形式进行了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美加利公司按照购销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涂春年于2017年5月27日出具的欠条,被告罗介文在欠条的下面签了字,签字时并没有在欠条上注明其为“欠款人”,将被告罗介文视为共同欠款人或保证人,并要求其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法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介文作为共同付款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沅江市美加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灵辉钢材货款172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涂春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驳回原告陈灵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被告沅江市美加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涂春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元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