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6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李素玲与王跃欣、王念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玲,王跃欣,王念丽,王如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民初1346号原告:李素玲,女,1963年5月28日生,汉族,市民,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王跃欣,男,1965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汝阳县。被告:王念丽,女,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跃欣之妻。被告:王如波,男,1972年3月8日生,汝阳华瑞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汝阳县。原告李素玲与被告王跃欣、王念丽、王如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起诉。本院6月9日立案后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素玲,被告王跃欣、王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如波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1万元并以月息1.7%计算支付2016年3月1日至全部清结之日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王跃欣、王念丽与原告系朋友。该二被告以他亲戚被告王如波生意资金不足为由,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和原告之姐李秋玲分别借款12万元和3万元,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1.7%、按月付息。后王念丽按约付息至2015年3月份,并于2015年1月偿还李秋玲本金3万元、原告本金1万元。2015年3月7日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时,其夫妇说:没钱,款借给了王如波用于生意周转,原告找王如波时,王如波认可且又付息至2016年2月底,并出具《借条》,承诺一年内付清本息。后经讨要,王如波于2015年秋还本5万元,下欠本金11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果。被告王跃欣、王念丽辩称:1、真正借款人是王如波,其仅为介绍人。其原在王如波公司上班,由于亲戚和信任,王如波及他公司购买用品、对外借款、还本付息均由王念丽负责,并通过王念丽个人账户转账。2013年3月21日,王如波经营资金不足,经其介绍向原告陆续借款20万元,由于原告对王如波不熟悉、不信任就要求王念丽给原告出具《借条》,将该20万元借款通过王念丽的账户存入。当日王念丽通过账户向王如波的工程包工头付朝立转款20万元。后,王如波通过其陆续向原告还本4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7日。2015年其辞职去洛阳发展时,该借款(剩余本金16万元)转由王如波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由王如波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责任,与其无关。原告主张其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其所出具借条已超过诉讼时效。王如波出具《借条》后,其之前“借条”应该收回或者销毁,否则会重复,但由于该笔借款的本金并未还清,加上借款没有直接打到王如波账户,其担心王如波不认可而说不清楚,就没销毁该“借条”。自王如波2015年3月7日出具《借条》至原告2017年5月16日起诉已超过二年,原告所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如波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另提出:款是王念丽夫妇借的,《借条》是王念丽出具的,抵押的洛阳《购房合同》是王念丽夫妇的且由他夫妇交给原告;借款是按王念丽夫妇要求交给了王念丽,已还的2015年3月前本息是王念丽给的,后来王念丽说用《购房合同》办事,原告将《购房合同》给她后,因朋友关系没去要回。2015年3月7日王念丽夫妇打电话让原告来汝阳,说他们与王如波有矛盾,让王如波给原告打个借条;原告因不认识、不信任王如波没有同意,王念丽夫妇说他所打“欠条”不抽,以后由王如波还款、他××担保,双保险。王念丽夫妇领原告找到王如波,王如波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王跃欣、王念丽针对原告的补充陈述称:其××没有在王如波所打条子上签字,没有提供担保。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与答辩,归纳争执焦点并分配举证责任为:一、原告民间借贷合同的相对人是王跃欣、王念丽还是王如波;二、合同约定内容及责任承担;三、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对其主张的合同成立、有效及责任承担和不过诉讼时效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其辩解承担举证责任,对方已认可事实可免除相应举证责任。原告举证:1、其与王念丽的《借款合同》。2、通过工商银行打款的个人业务凭。3、王如波《借条》,提出:其中“2016年10月1日还本5万元”的年份存在笔误,实际是2015年。下边的“王如波2015、3、7”和“王如波2017、3、7”分别系王如波出具《借条》和又确认时所写。被告王跃欣、王念丽质证表示无异议。其未举证。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王跃欣、王念丽为夫妻,与原告系朋友,原系汝阳华瑞物流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春,王跃欣、王念丽向原告借款,同年3月21日,原告及原告之姐李秋玲向王念丽分别支付借款12万元和3万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王念丽又支付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李素玲作为出资人甲方,王念丽作为借款人乙方,双方签订“今借李素玲、李秋玲(××)人民币共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半年,利息1.7%计息,甲方李素玲,乙方王念丽2014年3月20日”的《借款合同》。合同履行中,王念丽陆续封息,2015年1月原告要求还款时,王念丽清结了李秋玲借款,归还原告本金1万元并将利息付至2015年3月份。2015年3月7日,王跃欣、王念丽约原告到汝阳,说此款用于了被告王如波生意周转,让原告找王如波打条子,原告说不认识、不信任王如波,王跃欣、王念丽表示其所出条子不抽,然后带原告找到王如波,王如波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今借李素玲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九月一日前陆续还本拾万元整,一年内本息全清,王如波,2015.3.7”的《借条》一份。后王如波接续将利息封至2016年2月底,期间,王如波于2015年10月1日还本5万元,2017年3月7日在其“2015.3.7《借条》”上又签字以示确认。下欠本金11万元及2016年3月之后利息至今未付。庭后,王如波到庭表示:对庭审中原告所陈述事实无异议,其给原告出具《借条》后才发现被王跃欣、王念丽所骗。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王跃欣、王念丽的《借款合同》,无论是从书面约定还是订立过程看,该二被告均应为该合同原告的相对方,二被告辩称的其仅为介绍人理由不足,原告与王跃欣、王念丽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王跃欣、王念丽协调被告王如波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性质及法律责任: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自己的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人免债并退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王跃欣、王念丽辩称是“债务转移”,而原告持有王跃欣、王念丽的《借款合同》且不同意“抽取欠条”,原告没有免除债务人王跃欣、王念丽之债务,王跃欣、王念丽没有退出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其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王如波的《借条》明确载有其与原告间的债务关系,该《借条》的债权债务基础是系王跃欣、王念丽的《借款合同》,且王如波所还本息是以自己名义支付,这说明王如波已接受王跃欣、王念丽对原告的借款合同债务,加入而成为该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因此,原告所主张债务应属王跃欣、王念丽与王如波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所主张债务系被告王跃欣、王念丽与被告王如波的共同债务,原告多次讨要,王如波将利息已封至2016年2月底且于2017年3月7日又签字认可,原告的主张不过诉讼时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跃欣、王念丽与被告王如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素玲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7‰,从2016年3月1日计算之本判决还款日期确定之日。二、驳回原告李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审 判 员 朱春建人民陪审员 赵矿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亚聪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债务承诺,应视为债务加入以起诉方式要求债务加入人担责,应视为接受加入。免责式承担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发生债务转移。第三人加入债务时原债务人责任免除应有明确约定。经债权人同意的“代替履行”并非就是债务转移。第三人通过协议及其他行为加入债务应认定有效。债务加入承诺,自作出时生效,无须经债权人同意。免责式与并存时债务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