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5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龚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龚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749号原告:黄某某,女,1981年12月16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龚某1,男,1979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龚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忠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龚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2012至2015年双方投入人民币180000元开灯具灯饰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14日生育儿子龚某2。婚后,因开设灯具灯饰店投入较大资金,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为此,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龚某1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14日生育儿子龚某2。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为此,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互敬互爱,并改正自己的不足,原、被告的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龚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