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朱国飞与张连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国飞,张连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13执异29号案外人张连龙,男,汉族,1954年3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委托代理人杜建柳,淮安市洪泽区蒋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朱国飞,男,汉族,1967年12月29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被执行人张连鹤,男,汉族,1967年1月8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申请执行人朱国飞与被执行人张连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连鹤名下位于洪泽区黄集镇黄河路南侧、面积为1717.52平方米、产权证号H201205090房产。案外人张连龙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连龙称:贵院(2016)苏0829执11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张连鹤名下位于洪泽区黄集镇黄河路南侧、面积为1717.52平方米、产权证号H201205090房产。上述房产中第1号楼1单元501室已于2011年10月27日以120214元出售于我,我们家庭一直居住使用至今,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朱国飞与张连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苏0829民初36号民事判决,判令张连鹤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朱国飞归还借款2160000元及利息。因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13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连鹤名下位于洪泽区黄集镇黄河路南侧、面积为1717.52平方米、产权证号H201205090房产。另查明,张连龙与张连鹤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张边鹤将自己名下的位于洪泽区黄集镇黄河路南侧1号楼1单元501室出售给张连龙,总价款为120214元。张连龙在签订合同后分四次付清价款,目前该房屋一直由其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6)苏0829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829执11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据四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案外人张连龙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在本院依法查封涉案房产之前,张连龙与张连鹤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张连龙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至今,张连龙提出执行异议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6)苏0829执11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张连鹤名下的位于淮安市洪泽区黄集街道黄河路南侧1号楼1单元501室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小波审判员 胥福元审判员 石守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