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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庆明、李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明,李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刑终302号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庆明,男,1957年7月6日出生,福建省仙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65年4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系本案被害人。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庆明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闽0322刑初3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庆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庆明在仙游县盖尾镇南宝峰村建房时,与被害人李某1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后伙同同案人陈某2、陈某1、陆某1(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李某1殴打致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庆明于2016年8月3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同案人实施的共同犯罪事实。被害人李某1受伤后,分别于2016年5月14日至5月22日、5月26日至5月30日先后两次在仙游县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合计12天,共花费医疗费6274.6元。其伤残程度于2016年11月2日由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花费鉴定费1800元(其中残疾鉴定费1000元;误工期为120日和护理期为60日,鉴定费分别为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274.6元,误工费16410.78元[(12+90)天×160.89元/天],护理费6757.38元[(12+30)天×160.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627元,交通费240元(12天×20元/天),十级残疾赔偿金72028.6元(36014.3元/年×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2502.75元(25005.5元/年×5年×10%),鉴定费1400元(其中残疾鉴定费1000元;护理期鉴定费400元)。共计116601.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庆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证明、说明、工作说明,证人詹某洪某李某2、陈某1、陈某2、陆某1、吴某、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陈述,被告人李庆明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及所附照片,仙游县公安局现场笔录和现场伤情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所附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以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光盘及视频说明,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和身份证复印件、李金庭的户籍复印件、仙游县医院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及门诊、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莆田市第一医院CT检查报告单和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和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门诊出诊费收费凭证、仙游县盖尾镇南宝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李庆明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庆明虽有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同案人实施的共同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李庆明能当庭表示认罪,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庆明伙同同案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46640.44元。且被告人李庆明还应对该案判决赔偿款总额116601.11元减去其因本案应承担赔偿46640.44元的其他余额即69960.67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庆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李庆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经济损失四万六千六百四十元四角四分,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九千九百六十元六角七分,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庆明上诉理由,其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不认定自首是错误的。原判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庆明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庆明伙同同案人殴打被害人李某1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上诉人李庆明能自愿认罪,原判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对于上诉人李庆明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案发后,李庆明于2016年5月15日到案接受调查,确有供述其伙同陈某2、陈某1、陆某1殴打李某1致伤的事实。但其在2016年8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均供称仅其一人殴打李某1,否认陈某2、陈某1、陆某1参与殴打。上诉人李庆明作为存有纠纷地块的建房事主,本案主要参与人,投案后没有供述其他同案人的共同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李庆明以其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不认定自首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庆明共同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1造成经济损失,应对全案赔偿总额承担40%的赔偿份额,并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被害人李某1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判决赔偿被害人李某1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适用的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正确适当。但因被害人李某1残疾程度较轻,不影响履行抚养义务,其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本案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04098.36元。上诉人李庆明对本案民事赔偿所提的部分上诉理由可以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7)闽0322刑初3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庆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撤销仙游县人民法院(2017)闽0322刑初3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李庆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经济损失四万六千六百四十元四角四分,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九千九百六十元六角七分,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李庆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1639.34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104098.3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庆明审判员  王晋平审判员  刘爱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黎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