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执恢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郭某某申请执行朱某某、张某1、张某2债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23执恢165号申请执行人:郭某某,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朱某某,女,汉族,村民。被执行人:张某1,女,汉族,村民。被执行人:张某2,男,汉族,村民。郭某某申请执行朱某某、张某1、张某2债务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咸民终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书,朱某某、张某1、张某2应共同偿还郭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查封了被执行人郭某某的银行账户,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郭某某的银行账户的冻结、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晓 强审判员 陈粮审判员许永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