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3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杨松刚与王存良、陈桂芬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刚,王存良,陈桂芬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民初838号原告:杨松刚,男,1972年6月5日生,汉族,现住潍坊市。被告:王存良,男,195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陈桂芬,女,1954年9月8日(农历)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存良之妻。原告杨松刚诉被告王存良、陈桂芬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刚、被告王存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松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补偿金25000元,并赔付违约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被告与原告约定将其共有位于潍坊市寒亭区寒亭一村紧邻206国道绿化带南侧,寒亭区东外环800米3.55+0.48亩(东邻咸欣福、西邻王运良)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转让于原告,原告付给被告补偿金25000元。原告将相应款项于2016年7月22日一次性给付被告王存良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从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中搬出,导致合同迟迟无法履行,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存良辩称,收到土地补偿金25000元属实,但原告没有对我地面上的小苗进行补偿。原告想养羊,而这块地不允许搞养殖;而且明知地里有高压线,原告还带着人来说要建大棚,后来又说不要了。我想退给原告钱,但是没有他的联系方式,找不到他。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签合同时地是原告自己量的,包括地里有什么东西原告都清楚。他把一切都弄好了以后让我签合同,我只是在合同上签了个字,其他我都不清楚。被告陈桂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土地转让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被告王存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桂芬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存良、陈桂芬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寒亭一村(以下简称寒亭一村)村民。2016年7月22日,原告杨松刚与被告王存良、陈桂芬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王存良将其承包经营的潍坊市寒亭区寒亭一村紧临206国道绿化带南侧、寒亭区东外环西800米3.55+0.48亩|(东邻咸欣富、西邻王运良)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杨松刚从事养殖及其他经营活动;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年限由2016年7月22日至无期;转让补偿金为25000元,主要补偿地上附着物瓦房两间、照明电线线杆、电线、电表、房屋北面及南边土地,合同生效后拆迁补偿及其他补偿和王存良无关,地上附着物归杨松刚所有,补偿金签订合同后当日付清,如王存良违约按补偿金十倍一次性返还杨松刚现金;土地承包费由杨松刚出钱由王存良每年元旦前义务无偿代交给寒一村委。杨松刚、王存良在合同上签名,陈桂芬在王存良代其书写的名字上摁了手印。合同签订后,杨松刚于当日将土地补偿金给付王存良,王存良为杨松刚出具收到土地补偿金25000元的收条一份。后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土地,原告也未按约定通过被告向寒亭一村缴纳土地承包费400元/年,致合同未实际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其土地补偿金25000元,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得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包方转让承包土地,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于七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存良、陈桂芬将其承包的寒亭一村的集体土地转让给非本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原告杨松刚经营、且双方约定转让期限至无期,应当取得发包方寒亭一村的同意;现双方的土地转让合同未经发包方寒亭一村的同意,故该土地转让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因该合同二被告并未实际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土地补偿金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如王存良违约按补偿金十倍一次性返还杨松刚现金”内容显失公平,亦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该违约条款无效,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赔付违约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存良、陈桂芬返还原告杨松刚土地补偿金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杨松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王存良、陈桂芬负担425元,原告杨松刚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荣人民陪审员 陈连明人民陪审员 陈东生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红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