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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200纪全亮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全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全亮,男,1965年6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句容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全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全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纪全亮驾驶电动三轮车沿1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该省道41公里加450米处附近处(句容市境内)时,因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未确保安全通行,与行人田某(女,1944年9月2日生)发生碰撞。事发后,被告人纪全亮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田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纪全亮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纪全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纪全亮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纪全亮已取得对方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纪全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纪全亮的供述;证人王某、巫某1、巫某2、谭某、纪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动车合格证、收款收据、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协议书复印件、预收款收据、谅解书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检验记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全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全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全亮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纪全亮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全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改霞人民陪审员  XX喜人民陪审员  陈 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