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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洋,男,1976年5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户籍地为辽宁省庄河市,现住辽宁省庄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洋酒后无证驾驶轿车在庄河市财政局路段被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其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的测试值为151mg/100ml。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王洋血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洋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庄检公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无证驾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潘文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瑜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