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胡仕力与何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仕力,何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178号原告:胡仕力,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福伦,重庆市彭水县保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小平,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胡仕力与被告何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仕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福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仕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何小平偿还原告胡仕力借款本金26000元,并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由被告何小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何小平于2014年向原告胡仕力借款26000元,原告胡仕力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何小平。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重新出具借条,廖秀荣在场。原告胡仕力多次催收无果,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何小平未作答辩。原告胡仕力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人廖秀荣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廖秀荣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何小平借款事实,以及2016年3月29日被告何小平重新向原告胡仕力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何小平未有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何小平向原告胡仕力借款26000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何小平向原告胡仕力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胡仕力人民币26000.00,大写贰万陆千元正,借款人:何小平,2016年3月29号,廖秀荣”。借条出具后,被告何小平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胡仕力在庭审中举示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胡仕力与被告何小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何小平在借条上签名可视为对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事实的认可。关于本金,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胡仕力起诉被告何小平偿还借款26000元可视为对其合理催告,被告何小平理应偿还原告胡仕力借款26000元。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胡仕力请求被告何小平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逾期利息应以尚欠借款本金2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7年4月5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仕力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7年4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仕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胡仕力已预交450元),由被告何小平负担4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胡仕力已预交600元),由被告何小平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 洪人民陪审员 李相海人民陪审员 胡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俊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