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抚州市鸿顺砂石有限公司、抚州市水利局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抚州市鸿顺砂石有限公司,抚州市水利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5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抚州市鸿顺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展坪乡展坪村*组。法定代表人:曾清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州市水利局。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河滨路****号。法定代表人:许萍乡,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该局职工。再审申请人抚州市鸿顺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抚州市水利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0民终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鸿顺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抚州市水利局的免责事由成立,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存在错误。2014年5月28日,鸿顺公司与抚州市水利局签订了一份《抚州市城区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合同书》,该合同第四条第12款的规定有违公平原则,不属于免责事由,且本案抚州市水利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临川区中洲堤除险加固工程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内容。2.二审判决违背了鸿顺公司签订合同时的目的。3.抚州市水利局作为政府部门有义务保障鸿顺公司的河道开采权和砂石道路运输权。4.抚州市水利局无偿延期鸿顺公司的开采时间仅为141天,与鸿顺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不符。5.河道砂石属于国家所有,抚州市水利局是在行使行政许可权,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案件。鸿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抚州市水利局提交意见称:双方签订的《抚州市城区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合同书》真实有效,抚州市水利局已为鸿顺公司延长了一定的开采时间。鸿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5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要求,抚州市水利局公开拍卖抚河抚州市城区孝桥采区(含临水段)河道砂石开采权,鸿顺公司通过公开竞价,取得了上述采区规定期限内的河道砂石开采权,双方签订了一份《抚州市城区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合同书》。该合同书第四条第12款和第13款分别约定“如因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的河道整治、防洪工程建设及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河道采砂设施或占用买受河段的,鸿顺公司必须无条件服从,不得以投资或影响采区无法正常开采为由要求赔偿或延长砂石开采权时间”、“除地震和战争以外,因自然灾害和国家政策因素造成鸿顺公司开采影响的,由鸿顺公司自行承担一切损失,抚州市水利局概不负责”。鸿顺公司和抚州市水利局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另,2016年3月28日,鸿顺公司向抚州市水利局呈报了一份《关于要求无偿延长砂石开采经营时间的报告》,提出因受中洲堤堤顶公路施工、2015年冬汛、堤顶公路限载等影响,要求无偿延长砂石开采经营时间一年并按原标段中标价再有偿延期一年。同年5月23日,抚州市水利局对该报告进行了回复,同意无偿补偿鸿顺公司标段内河道砂石开采权141天。抚州市水利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将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给鸿顺公司开采经营,并签订了《抚州市城区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合同书》,该合同为鸿顺公司和抚州市水利局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受该合同约束,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应属民事纠纷的范围。鸿顺公司认为堤坝除险加固和道路建设工程等影响了其正常的生产经营,诉请要求抚州市水利局无偿延期补偿鸿顺公司经营期限二十个月,该诉请与《抚州市城区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合同书》中第四条第12款约定的内容不符,二审判决驳回鸿顺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鸿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抚州市鸿顺砂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陈银发审 判 员 胡爱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付 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