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金波、郭萍等与朱程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波,郭萍,朱程军,曾马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241号原告:王金波,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生,住于都县。原告:郭萍,女,汉族,1976年2月2日生,住于都县,系王金波之妻。委托代理人:曾兴萍,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程军,又名朱森林,男,1977年12月20日,住于都县。被告曾马路,女,汉族,1982年3月10日生,住址同上,系朱程军之妻。原告王金波、郭萍与被告朱程军、曾马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曾兴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程军、曾马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波、郭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王金波借款3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郭萍借款5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5日、2012年8月21日被告朱程军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分别向原告王金波借款30000元、向原告郭萍借款50000元,前一笔约定1年后还清,2013年3月3日,又提出延期半年,后一笔约定借期半年,每月利息1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2013年5月10日,被告朱程军又承诺于2015年11月10日前还清,逾期却仍未偿还。被告朱程军、曾马路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和结婚证、被告身份信息及结婚证,两张借条、承诺书,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朱程军、曾马路于200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有借条、承诺书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故本院对原、被告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借款约定全面履行自己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由此提出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婚续期间,借款未明确约定为被告朱程军的个人债务,被告又未证明其夫妻财产约定各自所有且原告明知,故被告曾马路对该债务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程军、曾马路偿还原告王金波借款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程军、曾马路偿还原告郭萍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朱程军、曾马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学明人民陪审员 肖卿军人民陪审员 康永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圣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