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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3执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贵合、大连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贵合,大连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03执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贵合。被执行人大连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贵合、大连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判决书被执行人刘贵合、大连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偿还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款624222.2元及利息,诉讼费10852元。大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贵合、大连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刘贵合、大连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庞绍辉审判员  肖金成审判员  毕 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明丹